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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康永欽

柯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54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本件相對人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既認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無為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康永欽之債權人,康永欽為規避債務,將原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新興路7巷1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柯拉蓉,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即將系爭房地產回復登記予康永欽,該案現繫屬本院。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再將系爭房地為處分行為,致善意第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543號案卷審核無誤,堪信為真。惟於該案件中,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對康永欽之債權請求權,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請求,雖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亦無從類推適用該規定,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