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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瓊玉相 對 人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9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得興於民國84年間委由訴外人協正工程行,於其共有坐落重測、分割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74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同鄉煙墩巷8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訴外人陳俊忠於87年間自強制執行程序以債權承受李得興於67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致土地及建築物非同屬一人所有,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後674地號土地於88年間經判決分割,新增之同段674-5、674-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鄉德榮段550、55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由陳俊忠取得,復於10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伊則於113年8月28日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已訴請確認伊與相對人間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民法第838條之1規定,訴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乙節,有本案訴訟卷宗可稽,則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釋明,且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其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係依法應登記者。又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爰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衡酌聲請人已對本案訴訟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1,152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之審理期間為2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尚可能延宕之期間約為2年6個月。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920,184元【計算式:5,400×(693.85+32.11)=3,920,184】,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憑以算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91,000元(計算式:3,920,184×5%×(2+1/2)=491,000,不滿千元部分以千元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