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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政榮相 對 人 黃國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黃嘉芳有票據債權存在,經伊執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039號),始知黃嘉芳之被繼承人黃献文死亡後,黃嘉芳為脫免債務,與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詐害伊之上開債權等情。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黃嘉芳就黃献文所遺系爭房地所為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代位黃嘉芳請求相對人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代位黃嘉芳就系爭房地各按其應繼分1/5比例為繼承登記及分割為分別共有。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為物權關係,且系爭房地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黃嘉芳間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並不足採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不得依同法第254條第5項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主張黃嘉芳、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為遺產

分割協議,約定由相對人於113年8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請求撤銷相對人、黃嘉芳與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代位黃嘉芳請求相對人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上開請求係基於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聲請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代位黃嘉芳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然黃嘉芳尚非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聲請人無從代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其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㈡又系爭房地僅相對人1人於113年8月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取得所有權,黃嘉芳現尚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前,聲請人尚無代位黃嘉芳分割系爭房地請求權可資行使,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琉球鄉 本漁段 522 65.67 1/1 黃國義 2 屏東縣 琉球鄉 本漁段 524 22.31 1/1 黃國義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 樣主要 建築材 料及房 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 屏東縣○○鄉○○路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46.00 二層47.25 屋頂突出物2.95 1/1 黃國義 備註:含增改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