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卓春來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吳國信訴訟代理人 朱以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向被告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逕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原告並已依約付清價金,惟被告嗣退還價金中之220萬元,並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22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22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移轉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通知補正,並因無法補正,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已分別於113年7月4日、9月6日退還30萬元、220萬元予原告(均匯入原告指定之人卓吳錦雀之帳戶),另於113年10月17日將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因契約解除而退還之土地增值稅32萬3,300元再退還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8至289頁)㈠系爭土地前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13年5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25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已於同日給付30萬元、於113年8月5日給付220萬元予被告,而將價金給付完畢。
㈡訴外人孫承佑代理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向潮州地政申請辦理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潮州地政於同年月15日通知申請人「潮州鎮蓬萊段126建號之建物主要用途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農舍與其坐落用地移轉之持分比例應相同,請補正」等語,並於同年月30日因申請人未依期補正而駁回登記之申請。
㈢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4日、9月6日匯款30萬元、220萬元至原告配偶卓吳錦雀之帳戶。
㈣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於113年9月19日撤回,屏東縣政
府財稅局潮州分局於同年10月14日將土地增值稅32萬3,300元退還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將上開金額匯至原告之帳戶。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乃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其成立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332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26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之農舍
,該農舍並非系爭契約之標的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潮州鎮農舍管制註記清冊、建物使用執照、農舍使用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又關於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一節,經證人即地政士孫承佑證稱:潮州地政於113年8月15日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有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問題,應予補正,然因新舊法規適用問題無從補正,伊於同年8月30日收到潮州地政之駁回通知,即通知兩造無法辦理過戶,並提及退款事宜,買方一直詢問何時可以退回價金及退稅,被告於同年9月5日將220萬價金退還原告,並於9月17日將土地增值稅款退還原告,上開退還價金與退稅事宜,兩造基本上都很清楚,並得兩造同意,惟係以口頭為之,未作成書面等語(本院卷第194至196頁)。參諸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係以兩造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為由而撤回,有屏東縣財稅局潮州分局113年9月27日函、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233至248頁),且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6日、10月17日匯款220萬、32萬3,300元至原告配偶卓吳錦雀、原告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證均與證人孫承佑之證述互核相符,其證述應可採信。從而,兩造於113年8月30日後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由被告退還價金220萬、土地增值稅稅款32萬3,300元予原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業據前述,則系爭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原告即無從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22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系爭土地明細(均坐落屏東縣潮州鎮蓬萊段)編號 地號 應有部分 1 322 1537/12288 2 323 1/3 3 530 1/1 4 531 1/1 5 534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