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徐晨睿被 告 楊竣結
楊佑旻高飛雄(CAO PHI HUNG,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竣結、楊佑旻、高飛雄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元、20萬元、17萬5,000元,及各自民國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1日、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佑旻、高飛雄(越南名:CAO PHI HUNG,下稱高飛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竣結、楊佑旻、高飛雄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被告楊竣結於民國111年4月某日,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與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賴柏宏,再由賴柏宏提供予某詐騙集團;被告楊佑旻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時,將其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訴外人黃彥霖,再由黃彥霖提供予同一詐騙集團;被告高飛雄則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同一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自111年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在屏東縣屏東市工作處所上班或在高雄市○○區住處之伊佯稱:可代操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22分、31分、43分、45分許各匯款5萬元(合計20萬元)至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23日12時56分許匯款17萬5,000元至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3日12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4日22時9分許匯款9萬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楊竣結、楊佑旻、高飛雄分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致伊各受有39萬元、20萬元、17萬5,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楊竣結、楊佑旻、高飛雄應各給付原告39萬元、20萬元、1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竣結則以:對於伊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賴柏宏,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原告有分別匯款30萬、9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事實,伊均不爭執。惟伊並非直接對原告行騙之人,且伊當時係為辦理貸款而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賴柏宏,而原告僅因聽信他人之言,輕易將高額之款項匯出,其本身亦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數額。又伊因資力不佳,且在監執行,無力償還,故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楊佑旻、高飛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各匯款39萬元、20萬元、17
萬5,000元至被告分別申設之系爭中信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9頁、第361至383頁),並有銀行開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第83至90頁、第97頁)。刑事部分,被告楊竣結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7號判決從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楊佑旻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判決從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高飛雄因涉嫌詐欺案件,分經臺灣臺中、桃園、高雄、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另原告對被告楊佑旻、楊竣結所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刑事告訴,均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85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318頁、第345至347頁),均堪認屬實。
㈢被告楊佑旻、高飛雄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佑旻、高飛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楊佑旻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則被告楊佑旻故意幫助詐騙集團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其次,被告高飛雄為越南籍人士,於107年11月22日因工作入境我國,於111年4月19日經雇主通報行蹤不明,業經內政部移民署以其連續3日曠職為由,於111年6月6日廢止其拘留許可,又其因刑事詐欺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9月2日發布通緝,嗣後又因詐欺案件分經臺灣桃園、高雄、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拘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法院通緝記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233頁、第235頁),則被告高飛雄最早經通緝之時間,與原告遭詐騙之時間相近,且其所涉詐欺案件多達4件,除原告外,另有多名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高飛雄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可能性極高,是被告高飛雄故意幫助詐騙集團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17萬5,000元損害之事實,亦堪認定。依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佑旻、高飛雄各賠償其20萬元及17萬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告楊竣結部分:
被告楊竣結對於其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事實,既不予爭執,則被告楊竣結故意幫助詐騙集團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39萬元損害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竣結賠償其39萬元,於法即屬有據。被告楊竣結雖抗辯:原告本身亦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數額;又伊因資力不佳,且在監執行,無力償還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如及時察覺其中有詐,固可能減少或避免損害之發生,惟被告楊竣結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騙過程早已預見有詐術存在,而得加以防免,且原告本無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對己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及時預見詐術並加以防免,遽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對己義務而與有過失,本件即尚無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之餘地。又侵權行為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其是否有資力清償,實屬二事,自不能以無資力為由,免除賠償義務。是被告前開抗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竣結、楊佑旻、高飛雄各給付其39萬元、20萬元、1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為114年3月25日、114年4月1日、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雖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惟依其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其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所規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自無該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