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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陳鴻義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王昭法定代理人 王玟松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複 代理人 褚文麒律師

邱宜宣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除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外,尚包括國有之同段2小段31地號及3小段197、198、204-1、205地號土地,被告前提訴請求伊將占用上開203地號土地部分之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告,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受理(下稱系爭前案),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8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同意由伊向被告承租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租期屆滿後,伊應遷離系爭建物,並交付上開基地予被告。故被告雖得請求伊將占用上開203地號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被告,惟不得主張系爭建物已歸被告取得或由被告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162號,下稱系爭執行),竟於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既記載原告「應遷離」系爭建物,而非載以原告「應自行拆除」占用部分之系爭建物並交還土地,核兩造真意即為於113年5月27日租期屆滿後,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蓋原告因不願負擔系爭建物之拆除費用,始於系爭調解時承諾於租期屆滿後願將系爭建物交由伊自行處置,伊權衡租期屆滿後伊即可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因原告並非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上所載納稅義務人,遂於系爭調解過程中由調解委員建議記載原告「應遷離」之文字如上。復依據114年2月18日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可證明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亦曾表示同意讓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伊,原告主張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建物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屏東縣○○市○○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國有之同段2 小段31地號及3 小段197 、198 、204-1 、205 地號土地,被告前向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占用上開203 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兩造於108年5月28日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所載,兩造同意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每年租金1萬元,租期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第6項記載,上開租期屆滿後,原告應遷離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業經承辦書記官以處分書更正為12號)建物,並交付上開基地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系爭前案、系爭調解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建物係原告所出資建造,而由原告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亦即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其父親從外地搬來,係購買舊屋之使用權後,

約於83年左右將原本之舊屋拆除,重新興建二樓之系爭建物,並居住至今乙情,經證人李英和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1至86頁),衡以證人既為78年間即居住於系爭建物隔壁之鄰居,就系爭建物之興建過程應有所經歷故可知悉,且證人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言應堪採信,是認系爭建物係由原告所出資建造,而由原告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調解筆錄是否有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未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可透過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受讓人並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是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以有讓與合意及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亦即須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並將標的物交付予受讓人,始生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效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出資建造,由原告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於113年5月27日租期屆滿後,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所載,兩造同意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每年租金1萬元,租期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第6項則記載,上開租期屆滿後,原告應遷離系爭建物,並交付上開基地予被告,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與本院調閱系爭調解卷宗核閱相符。觀諸系爭調解筆錄前揭條文,僅載明原告應從系爭建物「遷離」,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告,而未有何「讓與」或「事實上處分權」等文字記載;復考量系爭調解程序係源於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紛爭,揆其本旨,原告僅負有返還占用基地之義務,尚無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移轉、讓與被告之必要。被告雖辯稱:於調解過程中,伊原無欲與原告成立調解,嗣因權衡租期屆滿後伊即可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利益,且因原告非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始於系爭調解過程中接受調解委員之建議將「拆除」文字變更為「遷離」等語,然觀諸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遍查無原告有何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表示或文字記載,既如前述。基此,當事人間既未就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達成合致,被告前開所辯,即屬乏據,難昭信服。

㈡被告雖又提出114年2月18日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辯稱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原告亦同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即可證明於系爭調解時兩造有達成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云云。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言及:「那我這邊錄個音啦,就是說這個房子交給我們,那你7天內跟地主其中一個人拿鑰匙去遷完這個神明,這樣子好不好?你要說好啊,不然沒錄到,我要保護雙方啦。7天內,神明你要遷走,不然我們這邊要幫你清除這樣子你可以嗎?你要講說陳鴻義OK啦,這樣子這個房子就交付給我們。那之後斷水斷電,我們可以幫你處理約,不然你就要自己去結清,還是我們幫你結清?那你要講話啊,你不能點頭,點頭沒有錄到,好嗎?」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惟上開語意內容多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向原告表示後續欲協助清除系爭建物並代為結清水電費用等情,且於錄音過程中原告多回覆以「嗯」,並未有其他回應,核其意旨既未有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之明確表示,亦無從查悉其回覆之意旨究竟為何,又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告僅需拆除占用被告土地之部分系爭建物,自無將系爭建物之其他部分或全部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之必要,要難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錄音譯文,即認定兩造間有達成讓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合意,則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建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認系爭建物仍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