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被 告 石嬴冠
石斌毅石春娥
參 加 人 石麗慈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參加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石德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與參加人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本院查得之被繼承人石德源其他遺產,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參加人石麗慈提起本件訴訟,經參加人於民國114年7月10日當庭聲請其為原告之債務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見本院卷第279頁),原告未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與法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被告石嬴冠、石斌毅、石春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積欠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41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迄仍未清償,原告經輾轉受讓取得上開新臺幣(下同)282萬1,095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原告並已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參加人。又參加人與被告共同繼承石德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惟參加人就繼承系爭遺產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無其他財產可供伊為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參加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及參加人部分:㈠參加人則以:債務約300多萬元,但因目前無工作,願提出現金60萬元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於106年2月20日輾轉受讓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414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並於108年6月11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經參加人於108年6月14日收受在案。
㈡參加人尚積欠原告282萬1,095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
付費用等,原告再於108年7月19日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489號執行結果仍未全額受償。
㈢石德源於107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
稱系爭遺產)。參加人、被告為石德源之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各4分之1。
㈣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08年12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參加人、被告公同共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亦於108年12月18日申請變更為參加人、被告公同共有,惟均尚未辦理分割遺產。
㈤參加人目前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參加人請求就系爭遺產應分割為參加人、被告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參加人積欠伊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41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41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9至203頁),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參加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
⒉查石德源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
於108年12月23日已辦妥繼承登記,現登記為參加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異動索引、房屋稅籍登記表、稅籍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儲字第1140047147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114年7月9日合金萬丹字第1140002093號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79、99至103、177至178、273至275、283至285頁)。又參加人繼承後,迄今未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而參加人名下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有參加人112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查無參加人、被告間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足見參加人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並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將所分得財產用以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事。是以,原告代位參加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與法相符。
㈢石德源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0條分別明文規定。
⒊經查,石德源於107年11月1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其子女即
參加人、被告,此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參加人、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參加人、被告之利益,故認本件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從而,系爭遺產應按參加人、被告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參加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代位參加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參加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代位參加人部分)及被告各負擔4分之1,始為公平,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較屬公允。至參加人參加訴訟費用,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參加人負擔。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一:被繼承人石德源所遺遺產(即系爭遺產) 編號 類別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2 房屋 門牌號碼:同鄉惠崙路9號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活存) 82,459元 4 存款 郵局 41元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石嬴冠 4分之1 被告石嬴冠負擔4分之1 2 被告石斌毅 4分之1 被告石斌毅負擔4分之1 3 被告石春娥 4分之1 被告石春娥負擔4分之1 4 參加人石麗慈 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