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賴瑞貞被 告 周士殷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與其外甥女張心怡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0年10月27日,且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10年7月30日以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含利息及違約金約定200萬元)為擔保,嗣清償期屆至,原告與張心怡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獲准,且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02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惟原告從未見過被告,亦未向被告借款,更未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被告所提出110年7月28日之借款契約書、本票暨領據均係張心怡等所偽造,被告依偽造之借款領據辦理系爭抵押權,並據此聲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是原告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028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簽立借款契約、本票暨領據與張心怡向被告為系爭借款,並約定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且以被告之借款用以清償其與前債權人方彩珍間之債務,塗銷前手抵押權,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然成立,原告表示未曾向被告借款,實屬無理。又系爭抵押權申辦文件需要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足證原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抗辯未曾同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實屬無據。縱使原告所言屬實,其並未授權張心怡與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原告將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應具備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份證等交予張心怡,張心怡偕同不詳第三人冒充原告,冒名簽署原告姓名,致使被告信以為原告有授權張心怡與被告成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69條有關表見代理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且被告以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准許確定,嗣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尚未終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10年7月30日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補正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07-125、155-163、165-171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附申請登記檢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1-69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成立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遭其外甥女張心怡偽造文書所產生,原告未授與代理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未向被告借款,更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茲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1.原告是否確有與張心怡向被告為系爭借款?查系爭借款固據被告提出有「賴瑞貞」簽名字樣之借款契約書、本票暨領據(見本院卷一第97-101頁)為證,然經原告否認前開文書簽名字樣為其親自簽名,而遍觀證人張心怡、李峪廣、林家榮、孫秀蕙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原告於110年7月28日在屏東縣麟洛鄉某統一超商,親自簽名在前開文書之事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原告確有簽立借款契約、本票暨領據與張心怡向被告為系爭借款一情,為無可採。

2.系爭借款債權之成立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確經原告授與代理權予張心怡?如否,原告對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⑴按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之訂約,自不能主張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上訴人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本票交付有特定身分或關係之訴外人,且此項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為辦理抵押借款所必需,被上訴人將上開文件交付訴外人,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第三人誤信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辦理不動產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通常情形,若非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其妻女無從取得,…似此客觀情形,應認為有表見代理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故債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提出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債權人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債務人主張債權人未交付借款之變態事實,自當提出證據,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事負證明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張心怡為原告之外甥女,其先與地政士即證人孫秀蕙聯繫

借款事宜,再於110年7月28日偕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前往屏東縣麟洛鄉某統一超商,未經原告同意,由甲女佯裝為原告本人,向不知情之被告(到場者為被告受託人林家榮)借款180萬元,並當場由甲女以原告之名義,在借款契約書、本票(票號WG0000000號)暨領據及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或用印,用以表示原告及張心怡共同向被告借款,並以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等情,經本院調取之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480號起訴書,及被告提出之同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45-49、109-113頁)在卷,並有證人張心怡、李峪廣、林家榮、孫秀蕙於本院審理中證詞大致相符,復有借款契約書、本票暨領據及土地建築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附申請登記檢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7-105、61-69頁)等件可佐,堪可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其授與代理權予張心怡乙情,應為可採。

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係張心怡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而為,然

查,原告於110年5月3日親自前往屏東線枋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4份,此有屏東線枋寮戶政事務所114年3月31日函檢附之申請印鑑證明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5-239頁)在卷可憑,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將印鑑證明全數交給張心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嗣張心怡先後於110年5月28日、同年7月28日持原告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身份證影本等資料,以代理人身分至屏東線枋寮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函附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位暨附繳證件欄位記載明確(本院卷一第63、259頁),考之張心怡所持原告印鑑證明係由原告本人自行交付,雖原告陳稱伊交付印鑑證明予張心怡之緣由,係張心怡向伊佯稱欲將土地過戶予伊云云,然土地過戶無需使用原告印鑑證明,更無申請4份印鑑證明提供予張心怡之必要,且原告亦自承後來張心怡並未將土地過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則原告上述說詞難謂非事後卸責之詞。再查,證人即地政士助理李峪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答:有,要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再一併發還。」(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證人即地政士孫秀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對方的仲介有跟我陳述,他們有約定好,張心怡的舅媽比較不會講話,所以委託張心怡跟我們聯繫,仲介有給我張心怡的電話,我有聯絡張心怡,當下有講到賴瑞貞的房子有被姓方的債權人設定,他們要增貸的原因,是要還款給方姓債權人,要塗銷方債權人的債務,我們這邊請我們的債權人周士殷,協助債務人做生意的週轉。簡單說就是借新還舊。張心怡也有帶我們去舅媽的芒果園。我們會去瞭解、觀察,有異常的話就我們原則不會接,因為我們也看過太多,也會報警,案件就不會做了。我、李峪廣、林家榮三人觀察認為沒有異常。…因為張心怡說賴瑞貞是他舅媽,所以應該是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357頁),又張心怡於110年7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向被告借款,以清償積欠債權人方彩珍之債務,並塗銷方彩珍之抵押權一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13頁),並有上開抵押權登記申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1-69、241-267頁)。由上可知,原告將辦理抵押權所必需之印鑑證明交付張心怡,且張心怡為其外甥女,兩人具有一定之身分關係,又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由張心怡代理以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方彩珍之情,張心怡於歷次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均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供查驗,且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亦定有「申請登記時,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之明文,準此,依客觀情形判斷,原告顯已有使被告信以為伊有以代理權授與張心怡之行為,況原告亦曾親自辦理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伊與訴外人吳施秀美共同向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借款之擔保品,並於110年9月28日親自辦理因「提前清償」而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日函及登記申請書、枋寮地區農會115年4月22日函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1-31、39-43頁)在卷可稽,復參之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05號(即被告第1次以111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已知悉張心怡以原告之名義具狀提出債務不存在之異議,卻仍消極容任張心怡再就系爭借款磋商以解決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等情,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為保護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原告就系爭抵押權對於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原告雖主張其未同意張心怡之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云云,然抵押權之設定均有賴原告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並皆經地政士之審核而得辦理,又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歷經多次,本件系爭抵押權甚至係為提高設定金額之登記行為,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多次設定抵押權以借款乙事全部推諉不知,顯然有違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從而,原告就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應負之責任為授權人之責任,亦即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準此,縱張心怡未將系爭借款之款項交付予原告,造成原告未取得系爭債權之款項,然此仍無解於原告所應負之授權人責任,至原告若受有損害,應得向張心怡求償,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對於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原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