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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號原 告 楊佳陵被 告 洪惜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因強制執行公開拍賣取得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遭被告長期無權占有,大門深鎖,一樓客廳一片狼藉、雜亂不堪,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自本件原告起訴之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本案起訴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8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非被告所有,戶籍已遷出系爭房屋,未居住於其內,並無使用、占有、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原為訴外人黃敬勛之債權人,原告於黃敬勛所有之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而德榮段265、266地號土地則坐落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原告以黃敬勛簽發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再以該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就黃敬勛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6040號),嗣原告於113年9月19日以債權人身分承受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並繳足全部價金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現已變更為原告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57至59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侵害其事實上處分權並受有占有之利益,自應由原告就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遭被告侵害等節先盡舉證之責。

㈢經查,系爭房屋於本院現場履勘時,大門深鎖無法進入,1樓

客廳擺放書籍、雜物及櫥櫃,2樓有桌、椅,目前無人居住,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而被告曾以受黃敬勛家暴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於上開請求離婚事件即檢附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000年度家護聲字第00號裁定以證明被告確曾受黃敬勛家暴之事實,嗣被告與黃敬勛於112年10月16日達成離婚協議,此據本院調閱000年度家調字第00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被告於書狀稱:系爭房屋為其與前夫黃敬勛之共同住所,嗣因黃敬勛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又無故破壞系爭房屋電源、電線及門鎖,雙方最終協議離婚,被告已將戶籍遷出,不敢再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75、141頁),足認被告曾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因與前配偶黃敬勛發生衝突,為免自己或子女再受波及而遷出戶籍並搬離,是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未再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可資認定。

㈣再查,被告雖於114年2月間以簡訊對原告委任之房屋仲介人

員王証偉稱:若本人不在系爭房屋內原告私自動私人物品及進入宅內,會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於同年4月間於臉書貼文稱:法院書記官來測量亂翻,颱風又把書櫃吹倒很多東西都壞了,就隨便了,反正東西又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同年6月間又以簡訊對原告稱:基本上屋內物品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另王証偉亦到庭證稱:被告有提到不同意原告把裡面的東西清除,我也有向被告確認是否在使用房子或搬走了,我的認知是被告還在使用房子,但實際上被告已經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可見系爭房屋內書籍、雜物及櫥櫃等雜物原為被告所有,嗣因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而喪失對前開物品之占有,並數次表示該物品已非其所有,應認被告已拋棄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以此方式解除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也不得已把大門上鎖,不然一直有人丟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原告現已將拍賣取得之土地透過將大門上鎖之方式禁止他人進出,而系爭房屋在上開土地內,被告已無法再進入使用或取回物品,是原告實質上已排除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能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現有何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訴請如其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