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9號原 告 李承鴻即葉彥廷
葉欣儀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玉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被 告 葉一豊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70條設有明文。其次,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所稱之「主要遺產所在地」,係以各所在地之遺產為分子,全部財產為分母,該所在地遺產價值占全體遺產比例最高者,始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尚非以遺產筆數為是否主要遺產所在地區分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遺產分割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起訴,代位葉程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美願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葉美願之住所亦在該處,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頁),且被繼承人葉美願主要遺產所在地(如附表所示編號1、4及9至13,價值合計新台幣356萬5,275元,占全體遺產比例約65.79%),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內,則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價 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3,442,977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18,570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4 122,012 4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 全部 109,900 5 屏東縣○○鄉○○村里○00號房屋 5/10 22,300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役權 1/2 30,000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役權 1/2 30,000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役權 1/2 30,000 9 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 全部 718 10 中華郵政公司土城學府郵局存款 全部 10,433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板忠孝分行存款 全部 408 1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華江分行存款 全部 385 13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貨饒分部存款 全部 454 14 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存款 全部 200,419 15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全部 86 1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全部 89 1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全部 550 合計 5,419,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