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王紀景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鍾惠芳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先於民國94年11月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舅父即訴外人楊阿傳名下,嗣於105年4月19日改借名登記於伊女即訴外人王巧柔名下,末於111年12月13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同居情侶關係,原告為予伊保障,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曾為同居情侶關係。
㈡系爭房地於85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94
年11月8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楊阿傳所有,楊阿傳於105年1月3日死亡,系爭房地於105年4月19日先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楊阿傳之妹王辟連所有,再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原告之女王巧柔所有,末於111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惟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經過,固經證人鄭慧文到場證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委託伊辦理過戶,原所有權人為王巧柔,當時因王巧柔欲於台中購屋並申請優惠貸款,故將系爭房地歸還原告,惟原告尚有其他債務,遂表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因而由王巧柔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於確認以贈與辦理過戶之意向時,兩造均在場,並由伊致電予王巧柔,於簽訂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時,伊先至王巧柔阿姨家供王巧柔用印,再至系爭房地由兩造共同簽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事先交付予伊,過戶之相關稅金、費用均由原告給付,伊曾至被告工作之檳榔攤,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6頁)。惟證人鄭慧文既證稱其與原告相識6、7年,其辦理過戶之報酬係由原告給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尚由其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堪認其與原告相識已久,且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存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則其證詞非無偏頗原告之虞。而原告陳稱其係因與王巧柔發生齟齬,始要求王巧柔返還系爭房地,又其係將證件、印章交予證人鄭慧文辦理,並未在系爭房地簽訂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6、204頁),則證人鄭慧文前揭證述關於系爭房地移轉之緣由及契約簽訂之經過等節,亦與原告之主張有所不符。再證人鄭慧文證稱:王巧柔與被告有簽訂私契,當時伊向被告表示係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證稱:「(問:當時有無跟被告說是用借名登記?)沒有,當時說的時候,是先說辦理過戶,但沒有說移轉登記的原因,當時沒有很清楚說是要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堪認其於被告簽約時,並未使被告明確得知系爭房地僅係借用其名義辦理登記,則其前揭證述「其曾至被告工作之檳榔攤,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云云,縱令為真,亦應係發生於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之後,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受讓系爭房地時,有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是以,證人鄭慧文前揭證述,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⒉又證人曾麗庭固到場證稱:「(系爭房地)過戶後,原告
跟我說,要我跟被告說,叫被告拿印鑑證明給原告,因為原告想要將房屋要回來。我就跟被告說,東西是別人的,就還給人家,被告有說好。原告要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叫我去跟被告說,原告願意給被告30萬元,要被告將房屋還給原告,被告說要50萬元,我說50萬元原告可能沒有辦法,後來被告說即便原告給她100萬元,她也不要還房屋了,我跟被告說,這樣原告要起訴了,被告就說讓他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證人曾麗庭亦證稱:「前面過戶的事情(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經過),我不知道」等語(見同頁),則其所認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一事,應僅係於事後聽聞原告片面之詞。又贈與契約之解除或撤銷,亦得為返還贈與標的物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則證人曾麗庭前揭證述被告曾與其討論返還系爭房地之對價數額云云,縱令為真,亦無從認定被告曾考慮返還系爭房地,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消滅。是以,證人曾麗庭前揭證述,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⒊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先後借名登記於楊
阿傳、王巧柔名下一節,據其提出繳納強制執行案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11年度以前之契稅/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242頁);主張其另行借用被告之帳戶供其資金收付一節,亦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存款人收執聯、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62頁)。惟縱認原告與楊阿傳、王巧柔間曾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或被告曾出借帳戶供原告使用,然該等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或標的物既與本件有異,即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居住使用,相關稅費亦由其負擔一節,固據其提出112年度以後之地價稅/房屋繳款書、管理費收執聯、水/電/天然氣繳費通知或憑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44頁)。惟原告自承其與被告曾為同居情侶關係,交往期間約為105年5月至114年1月,兩造均持有房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61頁),則系爭房地本由兩造共同居住,且兩造關係親密,則原告於同居期間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本屬合於常情,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房地乃原告所有。
⒋實則,借名登記契約如無對價(報酬)之約定,即屬單務
契約,於出名者方面僅負有給付(即出借其名義)之義務,而無受領給付之權利,堪稱有損無益。而依原告陳稱:「(問:如何決定本來登記於王巧柔名下之系爭房地,要過戶給被告?)因為王巧柔結婚,但沒有跟我說,王巧柔說要辦理登記,再介紹她先生給我,但都沒有,直至生小孩,我一氣之下才把房屋過戶,系爭房地要過戶給被告,是我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原告係因對王巧柔有所不滿,而收回王巧柔於系爭房地之「權利」,轉而給予被告,否則系爭房地改登記為他人所有,對王巧柔而言,不過為義務之免除,並未受有任何實質損害,豈足以表達原告之不滿?又縱認原告安排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所有時,心中真意僅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同意出借名義供原告使用,或被告明知原告心中真意,則原告所謂「借用被告名義」一事,僅屬其個人片面之認知及決定,兩造尚無從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㈢綜上,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大致相信「兩造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一事,遑論達到確信之程度,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即無可採,其以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消滅為由,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系爭房地明細編號 種類 坐落 應有部分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491/85770 2 建物 同段405建號 (門牌號碼同鎮船頭路國宅巷13號3樓) 1/1 3 建物 同段312建號 4912/8576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