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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豐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人係就對被上訴人李秀蕊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9,8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