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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被 告 楊思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6,194元,及其中新臺幣88萬5,101元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155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9,301元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萬6,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7,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9年9月5日止,利息以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65%機動調整計算,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又於113年8月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結帳日為每月6日,並須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應按伊銀行視持卡人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之浮動式利率加計利息。

㈡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12萬7,155元,及其中11萬9,30

1元自114年1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借款部分,被告自113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8萬6,194元,及其中88萬5,101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6%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原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第11至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