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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呂寶銓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楊嘉泓律師被 告 李欣龍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625.17平方公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0元,及其中1,6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540,000元自變更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變更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變更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其中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系爭土地於11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線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及原告主張遭占用之面積2625.17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150,204元(計算式:1,200×2

625.17=3,150,204);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160,000元、420,000元,至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4項為起訴或追加後方發生,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30,204元(計算式:3,150,204+2,160,000+420,000=5,730,2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65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7,038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1,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聲明部分之請求。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