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李淑貞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347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明豐所得遺產範圍部分,及超過以本金新台幣770,334元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75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郭文進變更為宮文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4之1至214之10頁),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9至90之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4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175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伊係於民法繼承編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即繼承該執行債務(下稱系爭執行債務),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復未與被繼承人李明豐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告之執行債權逾此範圍之請求權即不存在。又被告之執行債權,於108年10月18日以前發生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經原告拒絕給付,則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權亦不存在。從而,原告得訴請確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逾上開範圍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李明豐於88年5月5日死亡前,係與原告同居共財,且雙方有親屬關係、來往緊密,就系爭執行債務之存在不可能不知情,則原告無從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以免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0至231頁):㈠訴外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商銀)前起訴請求李明豐(於88年5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即原告等人返還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7號為聯信商銀勝訴之判決,聯信商銀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2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本院於96年2月21日以96年度執字第33471號發給被告債權憑證(即系爭執行名義)。
㈡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為原告與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執行處於114年1月10日就原告於該契約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㈢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並非其因繼承李明豐所得之
遺產;又系爭借款於108年10月18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繼承李明豐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狀況,在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下突受龐大債務,造成繼承人因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且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情形,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經查:李明豐於88年5月5日死亡(四、㈠),則原告之繼承
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原告於70年4月20日即與訴外人陳義忠結婚,其戶籍於71年11月16日遷出李明豐之住所(即屏東縣○○鄉○○村00號之1,現為同村泉興路946號),並遷入陳義忠之戶籍地址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75至78、83、157頁),堪認原告於李明豐死亡前已結婚成家十餘年,則原告主張其因未與李明豐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執行債務存在,致其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一節,應可採信。被告就本件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顯失公平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執行債務僅以其繼承李明豐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系爭執行債權於逾此範圍之請求權,即不存在。
七、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借款於108年10月18日以前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四、㈢),並經原告拒絕給付,則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而系爭執行債權之本金為770,334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債權之請求權,於超過以本金770,334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執行債權之請求權,於超過原告繼承李明豐所得遺產範圍部分,及超過以本金770,334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不存在,業如前述,核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原非其繼承李明豐所得之遺產(四、㈡、㈢)。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於超過原告繼承李明豐所得遺產範圍部分,及超過以本金770,334元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