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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施小菁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蘇佲雨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171⑴面積58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有通行權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及於其上設置電(力、信)管、水管、鋪設碎石級配或泥土級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請准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寬度4公尺,面積以測量為準)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嗣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請准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5-171⑴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及土地使用現況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78地號),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於袋地,且距原告土地最近並供公眾通行之公路即為其北側,原告所有5-178地號土地欲與公路相連接者,其損害最小處所及方式即須通行被告所有之屏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請准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至公路。

㈡、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距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設置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其段、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是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之管線設置權、通行權,被設置、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即負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有設置、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為此原告爰依法除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外,並請求容忍原告鋪設道路,並不得為妨礙原告設置、通行之設施或行為。

㈢、並聲明:⒈請准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一5-171⑴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內設置電(力、信)管

、水管並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民國101年即已取得5-178地號土地,這13年間均未有通行之問題,所以原告並不需要通行權。且原告不太可能耕作,如果從原證3空拍圖可見5-178地號土地下面有一大半部分顏色較深的其實是凹地,該地用來耕作的機率很小。另原告請求通行4公尺寬不合理,人通行只要1公尺就好,不需要到4公尺,原告說要大型農業機具,但如原證4所示,伊的地跟道路間有一條很大的水溝,原告如果沒有把水溝封起來大型農業機具怎麼過水溝,如果真的要通行認為以2.8公尺較為合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設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5-178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聯外,兩造土地均位於柏油路南側,原告所有之5-178地號土地位於被告系爭土地南側,須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聯通到柏油路,系爭土地目前未種植作物且無雜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21頁),及對應兩造通行方案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7頁及第65頁)在卷可查。

㈢、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現況、公路位置、通行距離、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各種情事判斷。經查,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於袋地,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⒈兩造通行方案大致相同,僅在於寬度差別,被告認為僅使

用2.8公尺寬即可,原告則主張需要4公尺寬。本院本件通行路線筆直無彎曲,故無需為轉彎之需求多留寬度;且僅原告一人通行,也無會車之必要;加以本件為農地,在2.8公尺寬度已可滿足農具機械通過之狀況下,應盡量保持土地可耕作面積之最大化,始符合現今保護珍貴稀有農地之目標,是本院認以被告提出方案二之2.8公尺寬度為適當且最小侵害通行方法。

⒉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原告請求設置電(力、信)管、水管並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惟因該處用於務農,倘若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將對土地造成永久無法耕作之結果,是本院僅允許原告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泥土或碎石路面,水泥或柏油路面則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㈣、被告末主張:原告取得土地多年後才請求通行權,可見並不需要通行,係為權利濫用之目的云云。惟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

⒉本件當事人間關於被告系爭土地如何通行至公路一事,無

法達成協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訴訟,並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方式,以確保原告所有土地於社會經濟生活下之應有權利狀態為何之追求,是行使法律制度保障袋地所有權人關於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調和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關係之積極作用,與訴訟制度目的無違。縱然原告目的是希望經法院裁判確認袋地通行權以求較有利之經濟地位,此亦是立法設計下利益衡量之具體化,法源依據並無疑慮。故原告並無徒有法律外表,實質上卻有違反法律精神而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正當性,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問題,被告此處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項、第789 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地,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等土地通行,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通行權案件,涉及臨地關係,性質上類似經界訴訟,法院就何者為通行適當之處所及方法,有裁量權,本件同時解決兩造間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敗訴之被告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各2分之1。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