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江堯錚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被 告 李俞湘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6,87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萬6,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於民國95至99年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則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兩造於100至101年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3,100元,及其中152萬7,100元自109年2月1日起,其中3萬6,000元自114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原告所為,係於訴訟之初,即依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任職於高雄海軍總醫院,原告基於同事情誼,自95年起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借款予被告,其中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於99年8月間,被告又以清償房屋貸款為由,欲向原告借款,兩造乃於99年8月7日結算借款金額(包含被告已借用部分及將借用以清償房屋貸款部分),被告並於當日親自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言明當時已向原告借款168萬元。嗣後,被告雖曾於102年7月至107年3月間,陸續還款共15萬2,900元,然自107年3月8日迄今未再繼續還款,尚積欠152萬7,100元未清償,且原告已於108年12月30日,以高雄高分院00356號存證信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清償分文。此外,被告於兩造99年8月7日結算借款金額後,又於100年5月12日、101年1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萬4,000元及2萬2,000元,上開借款雖未定期限,然原告已於114年6月12日,定1個月期限向被告催告還款,被告迄今亦未清償分文。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156萬3,100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萬3,100元,及其中152萬7,100元自109年2月1日起,其中3萬6,000元自114年7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至102年間為男女朋友,被告僅係依原告要求而簽立系爭借據,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依該借據之內容,向被告交付任何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雖由原告匯入被告帳戶,然兩造間就該款項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匯款如附表編號6、7所示款項前,被告均有將該款項交付原告,其資金來源均為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所簽系爭借據無關。至於被告陸續於102年7月29日起至107年3月7日,係因原告對被告惡言相向,甚至揚言對被告之房屋強制執行,才陸續匯款,亦不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曾於99年8月7日簽立借據1紙(即系爭借據),其內容為:「茲向江堯錚先生借壹佰陸拾捌萬元整」。
㈡原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㈢被告曾自102年7月29日起至107年3月7日止,陸續匯款共15萬2,900元至原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戶。
㈣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以高雄高分院00356號存證信函,定1
個月期限,催告被告清償168萬元借款(即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催告被告清償3萬6,000元借款(即附表編號6、7所示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152萬7,100元本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其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於99年8月7日簽立系爭借據,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系
爭借據記載「本人李俞湘…茲向江堯錚先生借壹佰陸拾捌萬元整。此據,立據人李俞湘」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5頁)。觀諸系爭借據之內容,其文字已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8萬元之意旨,且由被告親自書寫、簽名及蓋章,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借據上所記載之內容,有所肯認。又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民間借貸先由雙方口頭成立契約,並為金錢交付,事後再由借款人簽立借據交付出借款項之人,以為立證之情形,比比皆是,亦不乏有借款人初借款時未簽立借據,然因前債未清且有繼續借款之需求,而與出借款項之人共同結算已借及預計借款之總和後,再一併簽立借據交付出借款項之人。系爭借據既已表明借款當事人、金額及還款方式,衡情被告若無向原告借款之意思,應無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印之必要。再者,被告亦自承曾自102年起至107年止,陸續以匯款方式給付達15萬2,900元等語,若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縱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項,被告豈會長期持續匯款達5年之久?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7日陳明向其借款168萬元,兩造間就該168萬元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一節,堪予採信。
⒊惟關於已交付之借款部分:
⑴查原告先後於99年8月11日、同年9月14日,擔任被告之匯
款代理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左營分行,匯款40萬6,369元、44萬408元,至被告於匯豐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還款專戶及被告於渣打銀行之帳戶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且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帳戶,確曾於99年8月11日、同年9月14日,自該帳戶轉出40萬6,369元、44萬408元,其交易性質為「聯行轉帳」,亦即該二筆交易並非帳戶管理行(高雄分行)辦理,而係分別於前鎮分行、左營分行辦理,亦有原告帳戶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14年10月7日高雄字第114000354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8
5、221頁)。此外,原告於99年9月14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出存摺類提款憑條及前開匯款申請書,前者乃由原告帳戶中提款44萬408元,後者則係以原告為代理人匯款44萬408元,二筆款項均蓋有該分行出納人員「鄭勝章」之轉帳訖章(見本院卷第187、191頁)。則由上開資料相互以觀,原告主張其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後,即在99年8月11日、同年9月14日先後40萬6,369元、44萬408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且二筆款項均係由原告帳戶轉出後直接匯入,其資金來源確屬原告等節,應認屬實,亦足見曾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84萬6,777元借款。被告雖辯稱上開2筆款項均係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後,原告才將款項匯出,其資金來源並非原告等語,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不足採信。
⑵此外,原告主張其曾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至被告帳戶(共76萬3,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委託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曾以匯款方式,於95年間陸續交付76萬3,000元予被告。至於該款項交付之原因,原告主張乃被告陸續向原告所借,嗣因99年間被告尚有借款以清償房屋貸款之需求,乃核算兩造間全部借款而簽立系爭借據等語,此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考量兩造並無特殊親緣關係,縱因於高雄海軍總醫院共事,衡諸常情,原告亦無可能自願性無償提供高達76萬3,000元之款項供被告使用,且被告於99年間所簽系爭借據已承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綜合兩造之金流往來情形及系爭借據所載,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亦係被告向原告所借,而由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雖辯稱:各該款項均為兩造交往期間,自願性之贈與或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原告否認兩造曾有交往之事實,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⑶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另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7萬餘元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觀系爭借據雖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168萬元,然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實收款項之記載,則兩造間縱有前開匯款部分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不當然謂原告業已交付足額(即168萬元)款項。原告既不能證明除前開160萬9,777元匯款外(計算式:763000+846777=0000000),有另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7萬餘元,自不能認兩造間就該部分款項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⒋依上,應認兩造間雖有如借據所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然該借款金額應僅為160萬9,777元。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是以,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關係雖未定有清償期限,然原告已以高雄高分院0035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個月清償168萬元借款。則依兩造間實際借款之160萬9,777元,扣除被告已陸續清償之15萬2,9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5萬6,877元,及自前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後1個月(即109年2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3萬6,000元本息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又於如附表8、9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共3萬6,000元,原告已先後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然被告迄未清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除提出被告存摺內頁影本外(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而前開資料,雖能證明原告交付款項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萬6,000元本息,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45萬6,877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紀婕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被告收款帳戶 1 95年3月3日 9,000元 遠東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帳戶 2 同上 1萬8,000元 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 3 95年4月6日 1萬8,000元 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 4 同上 70萬元 第一銀行左銀分行帳戶 5 95年5月5日 1萬8,000元 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 6 99年8月11日 40萬6,469元 匯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7 99年9月14日 44萬408元 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戶 8 100年5月12日 1萬4,000元 第一銀行左銀分行帳戶 9 101年1月17日 2萬2,000元 第一銀行左銀分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