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群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明賢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湛然律師被 告 博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益釧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黃信豪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丞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6,22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萬6,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4萬1,33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六、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33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關於「主軸馬達」部分,原依民法第360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9,728元本息,訴狀送達後,又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併依民法第227條適用或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9,728元本息,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此部分追加之訴與原訴,均起因於被告基於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簽訂機器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所交付機台主軸馬達之保固責任所生,其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而符訴訟經濟,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此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機器買賣合約交付商品,且未依約定之保固承諾修繕機器,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其於保固期限外為原告修繕上開機器,原告卻迄未給付報酬為由,反訴請求原告給付維修費用。經核被告所提反訴及原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兩造間系爭合約所衍生之糾紛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273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10組「哈廷立式加工中心機V1000W」(下稱系爭機器),約定每組機器均應附有「35kVA穩壓器」,被告則陸續於111年3月至5月間,將上述機台與附件交機至原告廠內。因其中一組穩壓器於113年4月底無故燒壞,經維修人員來廠檢修後,原告始發現被告先前交付之穩壓器,其規格均為「30kVA」,而非原先約定之「35kVA」,被告交付之穩壓器顯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且被告為專業之機械設備供應公司,交機時卻未提及交付之穩壓機規格與合約所載不符,甚至以紙板包覆、遮蓋穩壓器之外殼即標籤,顯屬故意不告知前開物之瑕疵,又被告提供之穩壓器不合於兩造合約所約定之規格,復拒絕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購買10組「35kVA穩壓器」之費用,共55萬6,500元。此外,被告交機後,系爭機器之「主軸馬達」即不斷出現故障情事,甚至導致停機,兩造因此一瑕疵問題,經多次協商溝通,被告乃於113年1月10日向原告承諾,系爭機器10組之主軸馬達均延長保固至114年4月份,且確保以不讓原告停機為原則。原告於上述延長保固期間內,因系爭機器主軸馬達故障無法運行,通知被告前來維修時,被告卻未依上述保固承諾予以修繕,致原告另行僱工修繕而支出維修工資及送修托運費用共3萬9,728元,原告亦得先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6條(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規定請求,縱被告非上開保固責任主體,然系爭機器之「主軸馬達」自交機後故障頻仍,且屢經維修均未能改善,被告此部分所為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原告仍得備位依民法第227條適用或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35kVA穩壓器」之重購費用及「主軸馬達」維修工資及送修托運費用,合計為59萬6,22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6,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附件一關於「35kVA穩壓器」之記載,並未登載買賣價金,且穩壓器並非系爭機器之必要配備,兩造就穩壓器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購買10組「35kVA穩壓器」之費用,於法無據。況且,原告先前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搭贈之穩壓器規格均為「30kVA」,此次合約僅係誤載為「35kVA」,不論兩造就穩壓器之約定為贈與或買賣,均係針對「30kVA」規格之穩壓器,並非「35kVA」,故被告交付30kVA之穩壓器,並無給付瑕疵。縱使兩造間就「35kVA穩壓器(或30kVA)」有買賣關係存在,然原告至遲於113年5月2日即已發現被告交付之穩壓器規格為「30kVA」,且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該穩壓器瑕疵之情形,原告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期間,被告自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外,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被告僅針對機器、西門子控制器分別提供1年、2年之保固。系爭機器主軸馬達之瑕疵問題,依前述合約內容,僅提供1年之保固,被告既已於111年5月25日全數交機,被告依上述合約應盡之保固責任應於112年5月25日屆滿,原告主張發生於保固期間以外之故障問題,被告毋庸再依合約第9條第2項負保固責任。至於原告所述延長保固一事,乃因系爭機器搭載之主軸馬達出現狀況,兩造與西門子公司於112年12月26日在被告公司開會協商,會議結論由西門子負責提供延長保固至114年4月,原告主張此期間亦應由被告負保固責任,並請求賠償維修工資及送修托運費用3萬9,728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9月23日簽訂機器買賣合約(即系爭合約),由

原告以4,273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10組「哈廷立式加工中心機V1000W」(下稱系爭機器),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規格:(詳如附件)。」㈡依系爭合約附件一包含「哈廷立式加工中心機」、「特殊附

件」、「標準附件」等欄位,其中「哈廷立式加工中心機」及「特殊附件」記載內容,分別下:

⒈品名「哈廷立式加工中心機」,其後「規格及內容」欄僅1列

,規格及內容為「HARDINGE V1000W」、數量為「10」、單價為「3,700,000」、總價為「37,000,000」。

⒉品名「特殊附件」,其後「規格及內容」欄共6列:

⑴西門子18,000rpm水冷式馬達:數量為「10」、單價及總價均為空白。

⑵滾筒式鐵削輸送機:數量為「10」、單價及總價均為空白。

⑶35kVA穩壓器:數量為「10」、單價及總價均為空白。

⑷輪圈治具 OP3:數量為「9」、單價為「370,000」、總價為「3,330,000」。

⑸輪圈治具 OP4:數量為「1」、單價為「370,000」、總價為「370,000」。

⑹20bar中心出水旋轉接頭:數量為「1」、單價為「0」、總價為「0」、備註為「贈送」。

㈢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售後保固之約定,被告提供機台正常

使用下,機器保固1年、西門子控制器保固2年。又系爭機器之「主軸馬達」,亦適用前開約定「機器」之1年保固期間。

㈣原告已將第1項所示買賣價金全部付清,被告亦陸續於111年3

月至5月間,將系爭機台與如系爭合約附件所示機具送達原告廠內並完成交付。

㈤原告於113年4月30日發現被告交付之穩壓器,其規格為「30k

VA」,與系爭合約附件所載「35kVA穩壓器」規格不符,確有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與債之本旨不符。

㈥原告已於114年1月17日,以高雄師大郵局存證號碼142 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補正該規格之瑕疵,被告則於114年1月22日,委託正暘法律事務所,以該所暘字第1140122001號律師函函復「歉難憑辦」。

㈦被告曾於113年1月10日函知原告「機台保固通知」事,其內

容略為:被告已向西門子爭取到10台主軸馬達延長保固至2025年4月份;有再要求西門子提供兩顆主軸馬達的備品作為交換使用,已確保不會讓原告停機為原則。

㈧原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陸續因系爭機器

之「主軸馬達」故障,通知被告維修遭拒。嗣後原告自行委請其他公司維修,並支付維修及托運費用共3萬9,72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35kVA穩壓器」部分:

⒈「35kVA穩壓器」是否屬於系爭合約買賣之標的物?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準此,若依兩造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相互的效果意思表示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或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⑵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其以4,273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原告已付清全部價款,被告則陸續將系爭機器送至原告廠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35kVA穩壓器」亦為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物,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觀諸兩造所訂合約內容,第1條產品規格部分,品名為「哈廷立式加工中心機 V 1000W」,數量為「壹拾臺」,第2條規格部分,則約定「(詳如附件)」,而附件一品名「特殊附件」部分,其中西門子18,000rpm水冷式馬達、筒式鐵削輸送機、35kVA穩壓器各10組,均未記載單價及總價,各該項目之備註欄亦為空白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機器買賣合約及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可見兩造所定系爭合約確有將「35kVA穩壓器」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特殊附件。

⑶被告雖辯稱:附件一「35kVA穩壓器」一欄並無登載買賣價

金,可見該穩壓器僅係被告贈與原告之配備,並非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等語。然依系爭合約附件一品名「特殊附件」關於被告所贈送項目之記載,係於單價、總價欄位標示為「0」,並於備註欄位標示為「贈送」,此觀該表格「20bar中心出水旋轉接頭」之記載即明。至於「35kVA穩壓器」之單價、總價欄位僅為空白,未有「贈送」或其他類似文字之註記,且被告亦未就「兩造間就35kVA穩壓器有贈與合意」一節,提出其他客觀證據,尚難僅以表格欄位留白之事實,遽認該配件非原告所購買而係被告所贈送。⑷況且,特殊附件「西門子18,000rpm水冷式馬達」與「35kV

A穩壓器」之記載方式相同,均於單價、總價及備註欄位留白,然兩造均不爭執「西門子18,000rpm水冷式馬達」即為系爭機器之「主軸馬達」(見本院卷第341、386頁),考量被告曾於113年1月10日函知原告「1.我司已向西門子爭取到10台主軸馬達延長保固至2025年4月份。2.有再要求西門子提供兩顆主軸馬達的備品作為交換用,已確保不會讓貴司停機為原則」等機台保固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所提供之買賣標的,除系爭機器外,亦包含提及延長保固之「西門子18,000rpm水冷式馬達(即主軸馬達)」。而「35kVA穩壓器」於附件一之記載方式既與「西門子18,000rpm水冷式馬達」相同,基於契約解釋一貫性、無矛盾性之原理,自應認「35kVA穩壓器」亦為系爭合約買賣之標的物。

⒉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適用或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請

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於給付後為債權人發現且尚能補正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補正,債務人如不予補正,應分別適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此觀諸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自明。又倘不完全給付係屬可補正,然經債權人催告要求補正,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明確為拒絕給付之意,顯然已破壞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信賴,而使契約之履行產生障礙,債權人應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⑵查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穩壓器品質,交付「35kVA」之穩壓

器予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顯不合債之本旨,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原告於114年1月17日,以高雄師大郵局存證號碼14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正該規格之瑕疵,被告已於114年1月22日,委託正暘法律事務所,以該所暘字第1140122001號律師函函復「歉難憑辦」,足認其已明確拒絕補正,應屬不能補正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⑶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

在,但其內容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既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自無不當。而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本件被告就兩造約定之「35kVA」穩壓器,已陷於給付不能

,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賠償時,得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作為損害賠償額。對此,原告已提出寶懋企業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4日提供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99頁),相較被告於114年10月間提出永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乾式主電源三相穩壓器銅導體」之報價單,應較接近於原告於114年2月19日起訴時之市價(見本院卷第17頁收文章)。又被告原依系爭合約所提供之穩壓器,乃寶懋企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數控智慧型穩壓器,而該公司所生產之穩壓器雖有「數控智慧型穩壓器」、「智慧型超級穩壓器」,然二者功能及價格並無區別,有原告提出之寶懋企業有限公司函復之意見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9頁),且兩造均同意依該報價單所載金額認定「35kVA數控智慧型穩壓器」於原告起訴時之價格(見本院卷二第8、13頁),則原告請求以該報價單所載每台5萬3,000元(未稅)計算,其未能取得10台「35kVA穩壓器」之損失55萬6,500元(含稅,計算式:53000×10×1.05=556500),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主軸馬達」保固部分:

⒈被告應否就系爭機器之「主軸馬達」,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之故障情形,負保固責任?

⑴按所謂保固責任,係由交易習慣逐漸形成之一種約定責任

規範,為現今交易上供貨者常提供之擔保責任型態,主要在於擔保於一定保固期限內,維持相當之品質與效用,並應於保固期間內,負責修補因正常使用所生之瑕疵。於拒絕修補時,買受人或取得保固者,均得請求出賣人或提供保固者,給付修補該瑕疵之必要費用。

⑵查系爭機器之「主軸馬達」保固情形,應適用系爭合約第9

條第2項售後保固關於「機器保固」之1年約定,嗣因原告就主軸馬達維修後提出保固問題,兩造曾於112年8月10日合意依被告交付機器之日期,分別延長保固期限至113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25日不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保固之流程,係由被告將故障之馬達拆卸並至西門子公司系統填寫維修資料後,將馬達交由哈廷公司派車寄至西門子公司,待維修完畢再由被告組裝至原告機台上,亦有112年8月10日會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可知系爭機器「主軸馬達」之保固服務,雖由西門子公司負責實際維修,然其中拆裝、聯繫寄送、填單維修等使保固服務順暢運行之工作項目,均由被告負責。

⑶本件原告主張之第3年保固,雖係西門子公司於112年12月2

6日會議中表示再延長1年之保固,被告詢問其保固之起算日後,西門子公司係回應「從這邊啟動算原本是2年那我變加1年再加1年出來」、「完整3年」等語,有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11頁),則依前開112年8月10日合意延長保固期限之結果,西門子公司所提供之第3年保固,亦應自各機台原保固屆滿日起順延一年(即保固終期應在114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25日不等)。然觀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機台保固通知(見本院卷一第75頁),係統一將全部機台之保固期限,延長至114年4月份,與西門子公司於112年12月26日會議中承諾之保固期限未盡相同。倘第3年保固確係由西門子公司單方提供,則其保固期限自應如其於會議中所述順延一年,而非均於114年4月截止,足見第3年之保固期限曾經被告參與決定或調整,而非單純依西門子公司之承諾而定。再考量被告於112年8月10日延長提供第2年保固時,兩造與哈廷公司之會議紀錄,亦係記載「哈廷允若(按:應為「諾」之誤繕)最終保固日期」等文字,然依前所述,該第2年保固仍係以被告為提供服務之義務人,而關於「主軸馬達」之保固服務,除須被告出面完成拆裝、聯繫寄送及填單維修等事宜外,尚須與哈廷公司、西門子公司共同配合完成,而非僅憑被告單方即可提供,被告於同意延長保固期限時,仍須得哈廷公司、西門子公司同意,則哈廷公司或西門子公司主動表示其等願延長保固期限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其等基於與被告間之經銷或合作關係,而協助被告履行其對原告之保固服務,尚不得逕解為保固服務之提供義務人,已轉為哈廷公司、西門子公司,是系爭機器之「主軸馬達」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之故障情形,仍應由被告負保固責任。

⒉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6條(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本件被告應依約就系爭機器之「主軸馬達」,於113年8月1

6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繼續提供延長保固責任,於該期間內維持「主軸馬達」相當之品質與效用,並負責修補因正常使用所生之瑕疵,已如前述。惟系爭機器之「主軸馬達」陸續於上開延長保固期間發生故障,且原告已於113年9月18日及21日,通知被告維修「主軸馬達」,被告均未履行前開保固責任,更以正暘法律事務所暘字第1140122001號律師函否認其應負保固責任,堪認被告就「主軸馬達」之保固服務,已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履行前開保固責任,陸續請裕尚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橋堡機械有限公司及漢橋工業公司至工廠檢修,並另行將「主軸馬達」託運至嘉鐳企業有限公司維修,以被告原應履行之保固責任,而支出檢修費用3萬1,853元及托運費用7,87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服務紀錄單、維修服務單及支出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91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另行委託其他公司履行保固責任費用之損失共3萬9,728元,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請求,暨備位依民法第227條適用或準用第226條規定,均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9萬6,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113年間承攬反訴被告機器設備問題之維修工作,該年度已陸續維修16次,反訴被告員工均已簽名確認工作完成,維修費用累計共14萬1,330元,未經反訴被告給付分毫,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反訴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給付其14萬1,3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請求上開報酬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反訴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維修工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7至275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14萬1,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14萬1,3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紀婕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