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祭祀公業鍾文振法定代理人 鍾文雄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鍾安城
鍾明翰鍾軒倫鍾采縈鍾鳳珍鍾珮怡
鍾如蕙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複 代理人 戴煦律師被 告 楊小玲訴訟代理人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鍾郁豐
鍾淑卿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楊小玲與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租約字號內埔鄉埔勢字第319號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楊小玲、鍾郁豐、鍾淑卿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91(1)所示面積277.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1年。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小玲、鍾郁豐、鍾淑卿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新東勢段514-1、514-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租約字號內埔鄉埔勢字第319號之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發生爭議,各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未成立,嗣屏東縣政府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屏府地籍字第11301697820號函移送本院審理,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復有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文檢附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等件在卷可稽(見潮補卷第11至104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待測量後具狀補正)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見潮補卷第11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451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就地政人員測量後,特定被告楊小玲、鍾郁豐、鍾淑卿(下均逕稱其名)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同鄉新生路35巷90號房屋等地上物占有591地號之面積及範圍等(即附圖編號591(1)所示面積277.8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此部分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先位、備位各主張其與被告全體、楊小玲間之系爭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是否有效存續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原告與被告之先人鍾老德於51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嗣由被告輾轉繼承承租人地位。而於鍾老德死後,由鍾福全、鍾福增、鍾春增繼承系爭租約時,鍾福全等3人即約定附圖編號591(1)、(2)所示部分由鍾福全耕作,附圖編號591所示部分、636地號則各由鍾福增、鍾春增耕作,並自74年間起分別繳付租金等,惟未明定分戶分耕契約,系爭租約對伊仍屬不可分。又楊小玲、鍾郁豐、鍾淑卿於分耕之附圖編號591(1)所示部分土地上存有系爭地上物,且楊小玲甚設籍於該址,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自屬無效。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備位聲明:㈠確認楊小玲與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㈡楊小玲、鍾郁豐、鍾淑卿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
二、被告部分:㈠鍾安城、鍾明翰、鍾軒倫、鍾采縈、鍾鳳珍、鍾珮怡、鍾如蕙則以:原告自74年間起,即按照鍾福全、鍾福增、鍾春增分耕之面積、使用範圍計算,並個別收取租金,應解為分耕之被告與原告間各自發生租賃關係,自應分別判斷被告有無不自耕作之情事。是楊小玲、鍾郁豐、鍾淑卿於分耕之附圖編號591(1)所示部分土地上存有系爭地上物,而有未自任耕作等情,亦與其等無涉。又其等均自為耕作並按時繳納分耕之租金,其等與原告間之系爭租約自仍有效存續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小玲則以:楊小玲為鍾福全之再婚中國籍配偶,鍾福全在
世時,於分耕之附圖編號591(1)、(2)所示土地上種植高經濟價值之檳榔樹等,為防止產季時遭竊,故於原告前管理員即訴外人鍾金發之同意下而興間工寮,嗣於八八風災時塌陷,鍾福全在未經原告管理員同意下另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嗣原告每年均按分耕之附圖編號591(1)、(2)所示部分收取非農用部分之地價稅以充作租金,顯見原告知悉並默示同意鍾福全搭建系爭地上物居住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鍾郁豐、鍾淑卿則以:鍾郁豐本來就希望拆除系爭地上物,但楊小玲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105年9月20日重劃前為新東勢段514-1、514-2地號等)為原告單獨所有。
㈡原告就591地號之面積0.6908公頃、636地號之面積0.0420公
頃,與被告之先人鍾老德簽訂私有耕地租賃契約。鍾老德死後,由李玉蘭、鍾福全、林玉英輾轉繼承系爭租約,約定地目田、14及11等則、年租率為正產物收穫總量375/1000,租額為稻穀(谷)實物各1,175、102公斤,並經屏東縣○○鄉○○○○○○○○○○○號:內埔鄉埔勢字第319號,即系爭租約)。
㈢李玉蘭、鍾福全、林玉英死亡後,由被告各輾轉繼承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㈣系爭土地重測後之105年106年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曾數次
邀請兩造到公所協商重劃後耕地分配事宜,並未獲致具體結果。
㈤原告自74年間起,確實係個別向鍾福全、鍾福增、鍾春增及其等後代收取不同之租金。
㈥591地號上東南側存有楊小玲、鍾郁豐、鍾淑卿具事實上處分
權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1樓鐵皮磚造平房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1間及附屬水泥基座水塔、鐵皮棚架及水泥空地等(附圖編號591(1)所示面積277.83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楊小玲並設籍於該址。
㈦原告以楊小玲、鍾郁豐、鍾淑卿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無效
為由,請求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3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復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13年10月28日調處不成立,而依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告間是否分耕系爭土地而與原告各別發生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㈡原告先位、備位分別主張楊小玲、鍾郁豐、鍾淑卿未自任耕
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原告與楊小玲間系爭租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楊小玲、鍾
郁豐、鍾淑卿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間是否分耕系爭土地而與原告各別發生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承租耕地之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該耕地租賃
關係後,將該耕地分耕者,應解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各自發生租賃關係,就承租人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情事,自應分別判斷,未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減租條例第6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但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可參),可知耕地租賃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縱於減租條例施行後,雖應訂立書面並為登記,然此該規定旨在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之便利,非以書面立約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與鍾老德於51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租約,鍾老德死後,由其子即鍾福全、鍾福增、鍾春增繼承承租人地位,原告並與鍾福全、鍾福增、鍾春增於74年2月間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同時鍾福全、鍾福增、鍾春增因分家而各自劃定系爭土地之分耕之範圍及位置(即鍾福全為附圖編號591(1)、(2)所示土地,鍾福增為附圖編號591所示土地,鍾春增則為636地號),原告亦依照鍾福全、鍾福增、鍾春增實際分耕之面積、使用範圍計算,並個別收取租金;嗣鍾福全、鍾福增、鍾春增分別於112年5月1日、96年2月20日及81年9月27日死亡後,再由被告各輾轉繼承系爭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本院卷第314至315、376、449頁),復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潮補卷第37至42、55至57、125至174頁,本院卷第59至81、117、129至135、145至149、299至310頁)。
⒊原告雖先位主張,被告未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位置圖等相關文件辦理分耕登記,應僅為承租人內部之約定,系爭租約對其而言仍屬不可分等語,惟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之前人即鍾福全、鍾福增、鍾春增有約定分耕之事實,並同意其等按分耕面積各自繳納租金,且耕地租約之效力不以登記為要件,縱鍾福全、鍾福增、鍾春增辦理變更登記時未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位置圖等相關文件,亦不影響分耕人與出租人即原告間,各自發生租賃關係之效力,是原告前開主張,洵無可取。
⒋從而,鍾福全、鍾福增、鍾春增各自與原告間存有系爭租約之關係,繼承其等承租人地位之各被告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情事,或租約之效力如何,均應分別判斷。
㈡原告先位、備位分別主張楊小玲、鍾郁豐、鍾淑卿未自任耕
作,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原告與楊小玲間系爭租約,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
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為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耕地承租權固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其性質,究與一般財產有別,分割遺產時,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應限於能自任耕作之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在原承租人鍾福全去世後,乃由實際耕作
之繼承人楊小玲單獨繼承取得承租人地位,且楊小玲以外之人均有自任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92、450至451頁)。據楊小玲提出之鍾福全代筆遺囑載有「余名下無恒產,僅有向祭祀公業鍾文振承租坐落屏東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分管3分之1,即約2442.6平方公尺土地耕作,余自思來日無多,為恐百年後,就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利及耕作引起紛爭,茲因余之子女已不務農,與余不相往來,且不扶養本人,為此特利此遺囑,於本人百年後,上開土地之承租及耕作權利,歸楊小玲承繼」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9頁),顯然僅以遺囑處分鍾福全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及耕作權。又鍾郁豐於本院陳稱:檳榔樹是我約23年前買苗種的,父親鍾福全有再婚幾次,最後一任妻子是楊小玲,鍾福全再娶後把子女等家人趕出去,自我搬出去後至今約10年以上期間均未種植檳榔樹,亦未取得收成收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核與鍾安城於本院陳稱:我在附圖編號591部分土地耕種多年,鍾福全住家後方之檳榔樹約有20年以上,楊小玲住在系爭地上物照顧鍾福全約7至8年,有看到楊小玲或楊小玲請鄰居幫忙割檳榔,出售以賺取生活費,鍾郁豐、鍾淑卿已在外面買房子,搬出去住約10年以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50頁),可徵於鍾福全在世時,業由楊小玲獨自實際耕作使用分耕之附圖編號591(2)部分土地,並未見鍾福全之其他繼承人即鍾郁豐、鍾淑卿有何實際耕種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在原承租人鍾福全去世後,乃由實際耕作之繼承人楊小玲單獨繼承取得承租人地位一情,即堪信採。
⒊原告復主張系爭地上物現作為楊小玲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591地號東南側有1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地上1層樓磚造鐵皮平房,門牌號碼為同鄉新生路35巷90號,目前為楊小玲設籍並居住使用,另平房前方有1個水泥基座水塔,並有鐵皮棚架、水泥空地、大門及圍籬等,有戶籍謄本、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憑(見潮補卷第147頁,本院卷第207至209、223至227頁)。楊小玲於本院陳稱:系爭地上物只有我1個人住,該屋是因八八風災後,原屋塌陷而由鍾福全出資在原地重建,重建時未經原告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7頁)。由上可知,系爭地上物顯係系爭租約原承租人鍾福全為解決自己及同住家人實際居住問題而興建,並非僅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自與農舍有間,應已超越耕地使用目的而屬供鍾福全及同住家人等實際居住之用,現並作為楊小玲居住使用,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租約因楊小玲未自任耕作而全部歸於無效,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部分,即屬無據;至其備位主張楊小玲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與楊小玲間系爭租約要屬無效部分,則為有理。
⒋楊小玲雖辯稱:於鍾福全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後,原告仍按每年均按分耕之附圖編號591(1)、(2)所示部分收取非農用部分之地價稅以充作租金,顯見原告知悉並默示同意鍾福全搭建系爭地上物居住使用等語,並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惟按減租條例條例第16條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強制規定,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失其效力,耕地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故系爭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楊小玲提出之上開收據,固可證明原告有向鍾福全或其繼續收取租金之情,然楊小玲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自任耕作,原定系爭租約自屬當然無效,自不因原告嗣後繼續收租即可認有默示同意楊小玲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故楊小玲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楊小玲、鍾
郁豐、鍾淑卿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附圖編號591(1)部分土地,有附圖可
稽(見本院卷第417頁),且楊小玲自陳,系爭地上物為鍾福全出資興建,嗣由楊小玲、鍾郁豐、鍾淑卿因繼承當然取得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因其餘被告要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自不得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系爭租約因楊小玲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楊小玲、鍾郁豐、鍾淑卿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附圖編號591(1)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全體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其,要屬無理;至備位請求楊小玲、鍾郁豐、鍾淑卿除去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被告全體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楊小玲與其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不存在,楊小玲、鍾郁豐、鍾淑卿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繫屬迄今已約1年6個月,楊小玲、鍾郁豐、鍾淑卿非無相當時間規劃移除系爭地上物及另覓設置場地,惟原告同意給予1年履行期間(見本院卷第451頁),爰酌定楊小玲、鍾郁豐、鍾淑卿就主文第2項命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履行期間為1年,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圖(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7日屏潮地二字第115000095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