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黃啟榮
周黃彥庭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被 告 李彥融訴訟代理人 潘正屏律師被 告 高御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默越式頭寮會館」。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彥融負擔百分之60,被告高御翔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黃啟榮、周黃彥庭新臺幣(下同)33萬元、2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隱名合夥事業「默越式頭寮會館」(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原告於被告清算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3頁),並追加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高御翔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及追加被告與原訴,均係就系爭合夥事業所剩餘之合夥財產所衍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上開變更、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亦有明定。再按「原告依上開規定,以一訴請求被告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者,法院就該請求報告計算之部分,應依同法第382條規定為一部判決;俟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後,再依原告之請求,就給付部分再為裁判」(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如前述,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以一訴請求計算,並請求被告本於該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就原告請求清算系爭合夥事業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李彥融、高御翔,於民國112年9月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李彥融擔任出名營業人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並分別由原告黃啟榮出資33萬元、原告周黃彥廷出資22萬元、被告李彥融出資300萬元及被告高御翔出資165萬元。系爭合夥事業營業之初,被告李彥融會提供營業報表及損益表,供原告閱覽,然自113年1月起即不再提供,且被告李彥融於113年4月底告知原告,系爭合夥事業因不堪虧損,將於113年4月30日6點後結束營業,然其並未提供相關營業報表及損益表,供原告核算確認,爰依民法第709條、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並於被告清算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彥融則以:系爭合夥事業由被告李彥融擔任出名營業
人,並由原告周黃彥廷擔任店長、原告黃啟榮擔任副店長,然系爭合夥事業由於近年整體景氣不振,營運狀況日益艱困,營收大幅下滑,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2月利潤顯著降低。
嗣系爭合夥事業因法定事由發生而終止,被告高御翔對被告李彥融所提合夥之收支明細表並無意見,而原告二人亦未明確指出上開收支明細表有何不實之處,且系爭合夥事業迄至113年4月30日,扣除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後,尚虧損20萬2,282元,是系爭合夥事業實質上已形同清算完結,已無再行清算之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御翔則以:被告高御翔沒有參與經營,只有負責出資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
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709條、第701條、第6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系爭合夥事
業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原告黃啟榮、周黃彥庭各出資33萬元、22萬元,被告李彥融、高御翔各出資330萬元、165萬元,系爭合夥事業於113年4月30日結束營業,暨尚未依民法第694條清算財產等情,為原告與被告李彥融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 另兩造合意合夥財產結算基準日為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250頁), 系爭合夥事業既已解散,復未經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依上揭規定,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清算合夥財產。
㈢被告李彥融雖提出系爭合夥事業113年1月至3月之收支明細表
,辯稱(見本院卷第145至212頁)已足計算合夥財產,然為原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債務及賸餘財產均有爭執。況且,被告李彥融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並不完整,被造仍有協同原告進行清算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
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立法理由稱:「被告所應為之給付,得以請求計算時,一併提起給付或確認之訴,因其給付之範圍,在計算前無由知之,自不能依前條規定為應受判決事項之一定聲明也。有此規定,可免原告兩次起訴之煩」。準此,原告在本件訴訟既係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至114年4月30日止之合夥財產,因在提出結算報告前,原告尚無從知悉系爭合夥事業盈虧總額為何,故原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請求在被告提出計算報告前,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先為一部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