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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林如靖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 代理人 林恆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楊婉宜被 告 陳奕涵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韓汶松於民國109年6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原為朋友,被告自110年1月間至伊與韓汶松共同創立之汶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伊發現韓汶松與被告於113年4月11日開始有擁抱及親吻等親密行為,於113年5月間發現韓汶松與被告間之曖昧簡訊。經被告再三向伊保證與韓汶松不會有任何踰矩行為,甚至承諾會主動協助伊與韓汶松感情維繫。伊於113年6月10日中午原本與韓汶松、被告約談上開情事,韓汶松為此與伊發生激烈爭吵,韓汶松以玻璃菸灰缸1只砸向伊及掀翻桌上茶具,更提及離婚等語。伊與韓汶松爭吵後到臺北散心,然因思念韓汶松,故觀看手機連線監視器畫面,於當日(即113年6月10日)晚間10點13分許,目睹韓汶松與被告在汶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泡茶室(下稱公司泡茶室)有摸下巴、牽手、擁抱及親吻等親密行為,再於同年月11日某時與下午5點47分許,目睹韓汶松與被告在公司泡茶室有擁抱及親吻等親密行為,於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分至3分許及上午12時51分許,目睹韓汶松與被告在公司泡茶室有撫摸私密處、擁抱及親吻等親密行為。伊回看公司泡茶室監視錄影器畫面,即發現韓汶松與被告從113年4月11日開始就有擁抱及親吻等親密行為。原告另發現於113年9月17日下午3時2分許被告與韓汶松通話時間近5小時,被告與韓汶松從113年8月7日至同年9月17日止幾乎每日通話4、5次,可見被告與韓汶松通聯頻繁。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之社交界線,破壞伊與韓汶松夫妻感情及夫妻間共同生活信賴基礎,足以評價為「婚外情」之一種而侵害伊配偶權利,並導致伊與韓汶松激烈爭吵、施以暴力,且正在協議離婚事宜,致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113年4月11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與韓汶松有擁抱、親吻行為,惟無撫摸私密處之情事,且伊並未與韓汶松交往,無非係韓汶松與原告實際上感情不睦,韓汶松並常於與伊工作時提及其與原告因生活上、工作上大小事經常爭吵,伊僅能基於同事立場旁聽其抱怨。或許經常下來,韓汶松對伊產生信賴,遂在相同工作環境下而生好感,故約於113年4月間韓汶松始對伊出現較為曖昧互動,但2人並未交往,仍會保持距離。伊不否認有與韓汶松通話之事實,但韓汶松是聯繫被告詢問廠商客戶事宜,並無逾越男女交往關係之對話,且多為韓汶松主動發話,非被告主動致電,可見被告已與韓汶松有所保持距離。而原告與韓汶松感情本不睦,兩人婚姻原有破綻,非可全歸責於伊,情節非屬重大,且伊已於113年6月底離職,失業許久,近日始覓得新職,收入勉持度日,故原告所為之請求顯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11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與韓汶松於109年6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

㈡原告提出原證4之照片、影片中之男女為韓汶松及被告。

㈢被告於110年1月至113年6月24日間任職於韓汶松設立之汶松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擔任銷售業務。㈣113年4月11日被告與韓汶松於公司泡茶室有擁抱及親吻之行為。

㈤113年6月10日晚間10時13分許被告與韓汶松於公司泡茶室有摸下巴、牽手、擁抱及親吻之行為。

㈥113年6月11日某時及下午5時47分許被告與韓汶松於公司泡茶室有擁抱及親吻之行為。

㈦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1分至3分許及上午12時51分許被告與韓汶松於公司泡茶室有擁抱及親吻之行為。

㈧被告知悉韓汶松是有配偶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乃屬應受保護之權利。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韓汶松為有配偶之人,於113年4月1

1日、113年6月11日某時及下午5時47分許、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1分至3分許及上午12時51分,與韓汶松有擁抱、親吻行為;於113年6月10日晚間10時13分許與韓汶松有摸下巴、牽手、擁抱及親吻之行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公司泡茶室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光碟(見本院卷第35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另原告主張於113年9月17日下午3時2分許被告與韓汶松通話

時間近5小時,被告與韓汶松從113年8月7日至同年9月17日止幾乎每日通話4、5次,被告與韓汶松通聯次數如此頻繁,已逾越有配偶之男女正常社交禮節之舉措等語,並提出韓汶松113年8月7日至同年9月17日之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50頁)。被告固不否認與韓汶松有於上開時間通話之事實,惟原告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通話內容,尚難僅以上開通話行為或通話時間之長短,即認被告與韓汶松上開通話行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事實。

㈣又被告否認於113年6月12日上午10時1分許及上午12時51分許

,與韓汶松在公司泡茶室有撫摸私密處之行為。經本院勘驗影片(見本院卷第179至180、207至211頁)並可見:女子(即被告,下同)著短褲立於沙發旁,男子(即韓汶松,下同)躺沙發椅上;男子以左手撫摸女子大腿內側(由膝部往上至短褲下緣)。男子以左手撫摸女子大腿內側(由短褲下緣往下至膝部)。女子立於沙發旁,男子躺沙發椅上。男子以左手撫摸女子大腿內側(褲管下緣處),男子左手再往上,致女子之褲管有往上撩起。男子左手在女子胯下處,女子雙手置於下體處。男左手仍在女子下體處,女子雙手置於下體處,女子扭動上半身。男子左手在女子下體處,右手掀揭女子短褲;女子右手置於下體處,左手往身體左後方擺。女子右手抓住男子左手,轉身以左手要去抓男子右手等情。雖經被告抗辯:勘驗筆錄之「下體處」應修正為「膝蓋上方處、大腿正面側」,下體處指的是陰部,下體處與監視畫面不符,且就影片來看是被告要起身時,韓汶松朝被告大腿內側,試圖想拉住被告,不是整個過程都在撫摸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固抗辯韓汶松手並非放在被告下體處,然被告不否認韓汶松有將手放置於膝蓋上方處、大腿正面側,且影片顯示有撫摸大腿內側,而韓汶松將手放在被告膝蓋上方處、大腿正面側,且撫摸大腿內側,確實處於可隨時觸摸被告下體之位置,被告2人互動之親密程度,顯非僅一般同事之誼,應有男女交往之情。又被告與韓汶松上開撫摸等肢體接觸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禮儀之界線,顯屬男女朋友或夫妻間之親密舉動,被告間確有原告所指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堪以認定。

㈤綜上,被告與韓汶松確有摸下巴、牽手、親吻、擁抱、撫摸

等肢體接觸等行為,並達破壞原告與韓汶松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情節重大。被告雖辯稱原告與韓汶松婚姻關係本有破綻,不可完全歸咎於被告與韓汶松有親吻、擁抱之曖昧舉動,且113年8月間原告也與不詳男子開心出遊等語。然原告與韓汶松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能容認配偶或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且前述情事均無從作為得以解免基於婚姻契約關係所應遵守忠實義務之理由,並藉之正當化其行為,此與婚姻本質顯然相悖,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基此,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㈥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亦無收入;被告自陳為大學專科畢業,每月收入2萬9,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161頁),且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可證。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萬元,核屬正當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又原告固提出因質疑韓汶松為何與被告聯繫而遭韓汶松毆打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29、131、151至155頁);另主張因被告行為導致情緒低落、失眠與食慾減退等症狀,並提出泰祥診所114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藥單(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但與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均尚不足以證明,洵難採信,併此敘明。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自被告收受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