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高賜福
高秋汝
黃楨淵林高秀綿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林高秀珍
黃輝良黃期照黃瓊慧高泰良沈美雪(即高春來之承受訴訟人)
高素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浦升被 告 黃山崇
黃建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雖曾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51頁、第369至373頁),然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高春來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0月00日死亡,其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配偶沈美雪辦理繼承登記,有高春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1頁、第333至351頁、第421至441頁)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沈美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9.0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5日東丈法字第768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部分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高素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地上物於判決後再自行處理就好;至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上揭分割方案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坐落於
都市計畫外,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幢(即門牌號碼○○鄉○○村○○路000(下稱000號房屋)、000號(下稱000號房屋)),惟土地上無套繪管制、無最小分割面積限制等節,有屏東縣政府115年3月9日函、新園鄉公所115年3月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03至105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尚無不分割之協議,且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查系爭土地東側毗鄰巷道而可對外聯繫;系爭土地自北至南
依序坐落有000號房屋(為2層樓磚造建物)、000號房屋(為2層樓磚造建物)、鐵皮車庫、鐵皮倉庫2座等建物,其坐落位置即如附圖所示;前開建物係由訴外人謝信任占有使用中;000、00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訴外人陳勸(謝信任之妻)、謝進愿(謝信任之兄);謝信任稱上開建物為其父親早年所搭建,目前並無法提出土地合法使用權源相關證明,惟其有意願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等節,除為兩造無爭執外,並據本院偕同兩造及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及複丈成果圖2紙(見本院卷㈠第185至213頁)等可稽,亦據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查調000、000號房屋稅籍登記資料核實,上情自堪信為真。
㈣次查,系爭土地上固有建物占用如上,惟其占有使用者均非
兩造之當事人,又以,兩造於本件審理期日有到場者均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如附表及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至地上物部分,伊等可待本件判決分割後再另作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復原告主張之本件分割方案,兩造經分得之土地均可依東側巷道對外聯繫而無成為袋地之虞,且兩造分得後之土地形狀四方且完整,便於分割後土地利用,並兩造均依原持分面積受分配,即不生土地價值互需找補問題,本院即應就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予以尊重,從而,系爭土地自應依附表及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之。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附表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89.06㎡共有人 分割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持分面積 (㎡) 分配編號 (即判決附圖)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割後所有權狀態 受分配面積 (㎡) 分割後面積增減 高賜福 2/25 79.125 丙1 6/25 分別共有 79.125 0 高秋汝 2/25 79.125 丙1 6/25 79.125 0 黃楨淵 2/25 79.125 丙1 6/25 79.125 0 林高秀綿 2/25 79.125 丙1 6/25 79.125 0 林高秀珍 1/75 13.19 丙1 1/25 13.19 0 高泰良 1/18 54.946 乙1 1/3 同上 54.946 0 沈美雪 1/18 54.947 乙1 1/3 54.947 0 高素琴 1/18 54.947 乙1 1/3 54.947 0 黃輝良 3/24 123.63 甲1 6/24 同上 123.63 0 黃期照 3/24 123.63 甲1 6/24 123.63 0 黃瓊慧 3/24 123.63 甲1 6/24 123.63 0 黃山崇 3/48 61.82 甲1 3/24 61.82 0 黃建盛 3/48 61.82 甲1 3/24 61.82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