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 告 周怡佳被 告 謝欣倫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至105年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兩造交往期間確有共同消費之款項,惟非借款,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99年至107年2月間止。㈡兩造於110年6月26日確有如本院卷第15至19頁line之對話內容(111年4月7日以下的對話除外)。
四、本件爭執事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是否有理?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合計共80萬元,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有交付該款項予被告,以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臉書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固曾於110
年6月26日傳訊表示「你現在經濟比較方便了,可以把我之前那些錢還我嗎?」,被告回覆「共多少」、「有沒有算?」,原告再表示:「我說個數你說個數?」,被告則稱「我不知道多少」,原告再傳訊「七、八十」,被告則回稱「全部包括吃喝的就7-80?」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從上開對話觀之,兩造並未談論到借款內容,反而近似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曾支出交往時之生活花費,分手後,原告向被告追討先前之生活支出。再者,倘兩造確有消費借貸合意由原告借款給被告,原告豈會無法掌握借款金額而任由被告出價?又原告於臉書上再傳訊表示「我有4年都在幫你還」、「你自己可以算看看」,被告回覆「我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則兩造所談論之內容,亦可能係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曾替被告清償債務,惟原告替被告清償債務,亦有可能因兩造為男女朋友之故,原告無償提供被告經濟上之資助而替其清償債務,故無法據此認定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合意。
㈢原告雖再主張其在臉書上表示「會前2次」、「三正7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17頁),即表示原告曾標得2次合會,並以得標之合會金替被告還債,另原告曾借款7萬元給被告,再由被告出借給綽號「三正」之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通知綽號「三正」之張駿鴻到庭,張駿鴻到庭證稱:我有向被告借過錢,被告沒有講過錢是他跟原告借的,也沒有講過錢是從哪裡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則依張駿鴻之證述,並無法證明原告曾借款予被告,被告再借予張駿鴻之事實,原告亦無法就其曾標得合會金並借予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又原告於臉書之對話最後再表示「如果你覺得沒那麼多我也可以跟你談」,被告回覆「我想好再密你跟妳說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亦未承認其曾向原告借款,並願清償借貸款項。從而,根據原告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實難執此認定兩造間就80萬元確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原告復主張其借款之交付均係自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
交付被告,並提出原告之玉山銀行東港分行、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被告則否認有收受原告提領之款項,本件即應由原告就交付現金共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僅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內頁之提款明細資料,對於款項交付被告之證據則付之闕如,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