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3號抗 告 人 楊宗賢相 對 人 吳芷妍上列抗告人因本院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第2項及前項之裁定確定,而聲請再審或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本院即於115年1月5日裁定駁回抗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就本院前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雖原裁定誤載為得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影響前述法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要旨參照),教示錯誤對原裁定是否得抗告自無影響。從而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