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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鄭有為

鄭心慈

陳菁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林美華(即林江麟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靜(即林江麟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被 告 林銘堯(即林江麟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惠(即林江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林江麟應將屏東縣○○鄉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查被告林江麟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1月1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9頁),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林美惠、被告林美靜、被告林美華、被告林銘堯;及原告鄭有為、原告鄭心慈(下稱原告鄭有為2人,按鄭銘村於113年1月3日死亡,由子女即原告鄭有為2人代位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經原告具狀聲明被告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且林江麟之繼承人即被告及原告鄭有為2人,已於114年5月2日以繼承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73-279頁),原告因而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㈡所示,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銘堯、林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林江麟係鄭銘村之父親,林江麟與鄭百合則為夫妻關係,故

鄭銘村之母親為鄭百合,鄭銘村乃從母姓。鄭銘村於民國113年1月3日死亡,原告陳菁芬為鄭銘村之配偶、原告鄭有為2人為鄭銘村之子女,均為鄭銘村之繼承人,先予敘明。緣鄭百合於96年6月19日死亡,鄭銘村因從母姓而經繼承之遺產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門牌號碼林邊鄉鎖安村中正路36號房屋1棟。後因鄭銘村97年5月間發生致人於死之車禍案件,雖極力尋求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仍恐被害人假扣押或強制執行上開系爭土地,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化,遂聽從旁人建議如登記在其父親林江麟名下,即可隱藏其財力有助於理賠之和解,鄭銘村乃借用林江麟之名義於98年2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江麟名下,嗣該件交通事故亦已賠償告訴人,但鄭銘村遲未請求林江麟辦理歸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迨至鄭銘村於113年1月間因病死亡前,曾口頭向林江麟要求返還系爭土地,惟林江麟則偏聽他人之言,認倘歸還鄭銘村,則鄭銘村將來往生,必由原告等人繼承,原告陳菁芬尚屬年輕,即有可能捲財離去等情而拒絕。因系爭土地乃原告之被繼承人鄭銘村所有,鄭銘村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已因所有人鄭銘村之死亡而消滅,自應由原告繼受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且原告尚未就鄭銘村遺產為分割,故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由原告公同共有,且原告於113年6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林江麟已無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之必要,而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是系爭土地借名委任契約既經終止,林江麟即負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鄭銘村之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惟林江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原告鄭有為2人,並已於114年5月2日以繼承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登記,從而,被告應負協同原告鄭有為2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之義務。為此,爰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鄭有為、鄭心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美華、林美靜答辯略以:被告否認鄭銘村與林江麟間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借名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又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其真實外觀強度極高,本應賦予登記事項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否認登記權利人有適法權利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借名登記一事屬實,鄭銘村與林江麟間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所謂終止借名登記,故原告訴請移轉登記,並無依據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林銘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答辯意旨除同

上被告之辯詞外,再辯稱:伊就原告提出之96年7月2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毫無所悉,亦從未同意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故伊否認鄭銘村因繼承而遺產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所有權。又縱使鄭銘村與林江麟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依原告所稱鄭銘村借用林江麟名義登記之原因,係以脫免債務為目的,亦即在鄭銘村債務無法清償時,脫免其財產遭查封拍賣而為借名登記,具有不法性,符合民法第72條所規定之違反公序良俗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林美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由鄭銘村於98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於林江麟名下,乃因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此為被告林美華、林美靜、林銘堯所否認,則本院應審究者首為:鄭銘村與林江麟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說明如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2月2日因贈與之登記原因,登記所有

權人為林江麟一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原告雖主張上開贈與登記乃因鄭銘村於97年5月間發生車禍案件,欲隱藏其財力,而借用林江麟之名義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江麟名下云云。然原告所指鄭銘村所犯致人於死之車禍案件係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之過失傷害案件,此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83-84頁),觀之刑事判決可知原告所指鄭銘村車禍案件已於98年4月14日達成和解,鄭銘村並經該刑事判決宣告緩刑,參以原告亦自承該件交通事故鄭銘村已賠償告訴人後,鄭銘村遲至113年1月間口頭向林江麟要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由是可知,自98年底和解後迄至113年1月,約長達14年間,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但鄭銘村未要求林江麟返還系爭土地,則原告所指上述車禍案件乃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緣由,非無可疑;又原告自承鄭銘村於113年1月間因病死亡前,曾口頭向林江麟要求返還系爭土地,遭林江麟拒絕一情,並有證人鄭文彬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是足見林江麟於113年1月間有明確拒絕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鄭銘村之事實,再衡之常情,不動產借名登記時,不動產所有人會自行保管、持有財產證明文件作為自保方式,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鄭銘村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情,且於系爭土地已無借名登記必要後,仍長達14年間,登記在林江麟名下,從而,原告所指林江麟與鄭銘村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與常情相悖,難以逕採。

⒊又原告主張鄭銘村從母姓,於鄭百合96年6月19日死亡後,鄭

百合名下之系爭土地等不動產自當由鄭銘村繼承之民間習慣等語,並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等(見本院卷第41、247-253頁)為憑,此固可認定鄭銘村於96年間因遺產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情,與民間習慣相符。惟鄭銘村既已於9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系爭土地,尚無從再以鄭銘村從母姓,而逕自推認其於98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父親林江麟,係屬借名登記。又原告執以系爭480地號土地現為原告陳菁芬所有並居住之房屋基地,系爭537地號則作為鄭銘村種植蓮霧之用途等情,據以推論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一情,惟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本各自獨立,土地之使用人與所有權人亦非必然為同一人,況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逕以其實際居住房屋坐落基地及實際使用系爭土地,推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否認前揭法律規定所推定之登記權利人之所有權,並無可採。

⒋再查,原告所提出之林江麟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内容為:「

遺囑本旨,據遺囑人林江麟陳稱因年邁,為恐不幸去世,名下遺產處理發生爭議時依民法規定書立遺囑如下土地標示:林邊鄉鎮安段540地號0.127554公頃全部由林美惠取得全部、林邊鄉鎮安段541地號0.346163公頃全部由林銘堯取得全部。建物標示:林邊鄉鎮安村中正路(育苗中心)房屋一棟全部由林美惠取得全部、林邊鄉鎮安村中正路68號房屋一棟全部由林銘堯取得全部,分配如上屬實但開支喪葬費之所需金額均由現金支付,其他繼承人僅得承受本人剩餘之不動產現金或動產,並指定林銘堯…為遺囑執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頁),可見林江麟就其遺產已明確指出林邊鄉鎮安段540、541地號土地及林邊鄉鎮安村中正路(育苗中心)房屋、林邊鄉鎮安村中正路68號房屋分配予被告林銘堯、林美惠取得,此外,林江麟亦於遺囑中陳述其餘之不動產、現金或動產由其他繼承人承受,甚為明確,此由林江麟請求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辦理代筆遺囑之認證時,檢附其於113年7月22日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附件,而上開財產查詢清單已明確列載林江麟名下之不動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遺囑事件案卷可憑,則林江麟以其財產查詢清單作為附件,辦理上述內容之代筆遺囑認證,足見林江麟於其代筆遺囑已就遺產中之不動產均有分配無訛,原告泛稱林江麟代筆遺囑未明確指出系爭土地,並妄自推論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乙事為林江麟所明知,故其往生前書立代筆遺囑未將系爭土地寫入其預定之分配範圍云云,實屬無稽,洵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

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鄭銘村與林江麟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為真,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鄭銘村與林江麟間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一事為真,則鄭銘村與林江麟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不存在,其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鄭有為、鄭心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