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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4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有為

鄭心慈

陳菁芬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林銘堯(即林江麟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華(即林江麟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靜(即林江麟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惠(即林江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86萬5,0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6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4萬6,651元,尚有2萬3,5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