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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陳伂佳

林啓清林欣志李梅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李汶潔(即李秋燕之承受訴訟人)

李政剛(即李秋燕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秋燕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133分之3000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伂佳。

三、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133分之3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啓清。

四、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133分之2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欣志。

五、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133分之4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李梅芬。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秋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汶潔、李政剛,有李秋燕之除戶謄本、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21頁)。經兩造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227頁),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記載原告姓名為「林啟清」,並聲明:李秋燕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133分之3000、17133分之3000、17133分之2000,依序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伂佳、林啟清、林欣志(下逕稱其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更正原告姓名應為「林啓清」,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另追加李梅芬為原告,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53至255、263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林啓清之主體並無變更,是原告更正其姓名,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伂佳與李秋燕為同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林啓清、林欣志分別為陳伂佳之妹夫、外甥,原告李梅芬(下逕稱其名,與陳伂佳、林啓清、林欣志合稱原告)為李秋燕之胞姊。李秋燕前邀同原告共同集資向訴外人李梅金、李國賢購買系爭土地,擬於系爭土地轉售他人後,再賺取差價、分配盈餘等投資,並合意借用李秋燕之名義,於111年9月28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李秋燕單獨所有,實際上則各由陳伂佳、林啓清、林欣志、李梅芬及李秋燕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513萬3,000元。

且李秋燕曾於111年8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欣志說明系爭土地洽商之進度。後因系爭土地迄今未能轉售,李秋燕又於113年間發生車禍而昏迷,原告唯恐李秋燕之繼承人不明瞭上開投資系爭土地之緣由,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後李秋燕於114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應負有按當時系爭土地出資比例,返還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予原告等義務。爰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秋燕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133分之3000移轉登記予陳伂佳。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133分之3000移轉登記予林啓清。㈣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133分之2000移轉登記予林欣志。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133分之4000移轉登記予李梅芬。

二、被告則以:伊等認諾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並依兩造間借名關係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133分之3000、17133分之3000、17133分之2000、17133分之4000移轉登記予陳伂佳、林啓清、林欣志、李梅芬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匯款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李秋燕與林欣志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113頁),為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及請求,並為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25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本件判決命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節,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毋庸為強制執行,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