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50號原 告 張錦黃
張錦美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增值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
末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87號、105年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其2人於民國100年間向其母張蕭銀買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課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39,853元及1,851,772元(下稱系爭稅款),系爭稅款係由其2人支出完納。系爭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認定其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其2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予張蕭銀所有。其2人嗣後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請退還稅款遭拒後提起訴願、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然查,依據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理由欄中所示,斯時,系爭稅款非由張蕭銀之總存款餘額中支出,張蕭銀未出售或贈與系爭土地予其2人,其2人未經張蕭銀同意擅自移轉所衍生之系爭稅款即與張蕭銀無涉,因而駁回其2人主張應扣除系爭稅款之請求。依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之判決,足以認定系爭稅款係其2人先匯入張蕭銀戶頭後,再予以匯款繳納,爰請求判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應分別退還系爭稅款與其2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返還繳納之系爭稅款,係就被告核課稅捐之行政處分不服,性質上為公法上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又被告為公法人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機關所在地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況本件細繹原告書狀內容,似欲以本院前揭分割遺產事件訴訟判決為據,就原行政法院之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亦應專屬於原判決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綜上,原告無論係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抑或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均無審理權限,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又本件原告所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2,791,625元(計算式:939,853元+1,851,772元=2,791,625元),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金額,而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