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陳素杏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律師被 告 吳勃賢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複 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確認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上如附圖所示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號)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地下1樓至地上5樓房屋(即門牌號碼同市○○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其原始出資興建,而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就原告有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有爭議,而此等不安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伊之長子,於民國100年間,因有感於3名子女漸長,家中空間有所不足,有意購買不動產予全家居住使用,惟伊之配偶吳陽池(於114年9月6日過世)在外積欠債務,倘將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恐受吳陽池債務之波及,且當時伊長女即訴外人吳佩佩已出嫁、次子A01尚未成年,乃借用被告之名,將伊向訴外人馬嘉蓁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且系爭土地之交易均由伊獨力完成,價金亦均由伊支付。後於101年11月間,伊再出資另委由訴外人林瑞祥將系爭土地上原房屋拆除,並興建系爭房屋(一樓與門牌號碼同市○○路00號之兄弟快餐店打通),伊等家人便一直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伊並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伊前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確認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係於100年間,因被告甫退伍不久,為讓被告能專心投入家族經營之兄弟快餐店工作,乃向馬嘉蓁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再贈與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因該屋老舊,原告乃於101年間,另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將該屋贈與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及吳陽池育有被告為長子,另有一子A01、一女吳佩佩。
㈡被告與馬嘉蓁於100年5月20日簽立讓渡書,由馬嘉蓁將系爭
土地及其上房屋出售予被告,約定總款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其中定金10萬元、餘款365萬元。餘款365萬元部分再分別頭期款100萬元及尾款265萬元,又馬嘉蓁於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過戶期間仍繼續使用之租金計2萬0,120元,同意被告可自尾款扣抵。
㈢系爭土地於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㈣原告於100年5月26日、6月14日代理被告,分別匯款100萬元
、262萬9,880元至訴外人馬林華申設於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匯付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頭期款及尾款。
㈤原告於101年間,另委由林瑞祥將系爭土地上原房屋拆除,再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㈥被告前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正本,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向該所提出異議後,而駁回被告上開申請。
㈦原告前於113年12月31日因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並
請求返還乙節,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後於114年1月15日調解不成立。
㈧原告前於113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因不滿其婆婆即訴外人A
002分配家產之方式,而與A002發生爭執等,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27號通常保護令,命原告不得對A002實施身體、精神上騷擾、控制、脅迫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A002騷擾,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等語。
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原告持有。
㈩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
兩造對原證1至20、被證1至18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8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有無理由?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築人?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被上訴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於100年間,向馬嘉蓁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總價款375萬元均係原告支付,有匯款申請書、原告存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114年7月3日函暨附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133、287至2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堪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再觀諸系爭房屋地下1層放置食物之乾材及包裝紙材、地上1層主要作廚房,另有1間客餐廳,且與門牌號碼同市○○路00號之兄弟快餐店店面相通,主要為原告使用;地上2層有1公用客廳及1間套房,該套房為被告等人使用;地上3層有1個公用冰箱、1個公用洗衣機及2間套房,該等套房分別為A01、吳佩佩使用;地上4層有1間公用衛浴,另有2間雅房堆置衣物及生活用品等;地上5層有1個撞球台及1個露臺等公共空間;內部僅有1個直通樓梯可上下至各樓層;系爭房屋距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同市○○巷00號房屋(下稱39號房屋)步行約30秒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履勘現場,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本院卷二第49至51、93至107頁),堪認系爭房地非由被告單獨使用。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係原告持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衡情不動產相關權利變動均需辦理登記,所有權狀為登記時必備文件,原告自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顯已使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乙情。
⒊再觀諸證人A01證稱:因為我跟兄姊年紀差距較大,39號房屋
原本沒有預留我的房間,且被告當時要結婚,所以原告買下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再把房屋重建讓大家可以居住使用;113年以前,系爭房屋的地價稅、房屋保險及水電費,都是原告拿兄弟快餐店的盈餘去支付,並會如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所示紀錄「支付20號地價稅」,而原告約4至5年前,把兄弟快餐店的經營權交棒給被告、吳佩佩跟我3名子女,並約於109年間,原告帶著我一起做兄弟快餐店的帳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4頁),核與原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地價稅繳款書、111年6月及113年10月水費通知單、111年6月及113年10月電費繳費通知單暨收據、113年12月及114年3月天然氣繳款通知書等件大致相符(見本卷院一第135至141、247至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可徵被告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該地之處分、使用收益等權限及相關費用,仍為原告保有且繼續繳納。至被告提出之114年2月、6月、8月、10月、12月、115年2月、4月水費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114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115年2月、4月電費繳費通知單、113年、114年地價稅繳款書暨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證(見本卷院一第177至205、209、303至331、411至436、439、448、463頁,見本院卷二第41至49、139至158頁),多為兩造於114年1月1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調解不成後(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被告預期恐另行涉訟而為,不影響系爭房地建物目前使用收益狀態。
⒋又證人即原告之哥哥、被告之大舅A04於本院證稱:我在屏東
民族夜市販售青菜給攤商,原告常跟我買菜,我一天會去原告店面兩次,跟原告、被告、吳陽池、A002等一起吃早餐、晚餐,我曾從其他小吃店聽到吳陽池有簽賭大家樂、六合彩,於系爭房屋100年間蓋好前,在外約積欠1,000萬元之賭債,A002有幫忙還一些,其餘是原告還的,我當時也有向原告、吳陽池確認無訛;原告、吳陽池約於100年間有跟我說,因為原告長期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吳陽池對外有欠債,所以把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分散風險,而A002也在系爭房屋蓋好後,跟我一同在系爭房屋一樓餐桌吃晚餐時,也有聊到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我父母有跟我說,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的資金,有部分是向我父母借30萬元,餘款是原告自有存款或向銀行貸款;約於113年12月間兄弟快餐店關店後,被告有跟我說是因為排休假的問題,跟兄弟鬧不合,也提到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兄弟早晚要分家;兄弟快餐店結束經營後,原告自己另有開設快餐店,白天開店時會使用系爭房屋地下1層之倉儲及地上1層之廚房,沒有開店也會去系爭房屋清洗冰箱等,晚上才回39號房屋睡覺,且因為原告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原本房間在2樓,現改在1樓客廳沙發睡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至30頁),核與卷附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處方箋等件並無不合(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堪認證人A04所述應屬實在。至被告辯稱原告係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無償贈與其,然其自始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且此部分之答辯與卷內證據資料均有未符,實難採憑。
⒌綜上,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既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雖形式
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等相關費用,至113年12月以前均係原告負責繳納,表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繼續持有,足見系爭土地仍由原告保有管理、使用、處分等權益,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應為可採。又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內載明,以該書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於114年4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0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應認系爭借名契約已於114年5月3日終止,惟系爭土地所有權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應將原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出資建築人;原告主張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A04證稱:我在屏東民族夜市也有開店,我有看到、聽到原告跟找隔壁林記做泥做的祥仔(音譯)討論系爭房屋之樓層數、格局等,原先原告係規劃其及吳陽池住地上2層,但在系爭房屋興建中時,原告因有類風濕性關節炎,不方便爬樓梯,且原告規劃將1樓廚房跟兄弟快餐店打通,A002反對,還因而與原告、吳陽池吵架;水電是原告找長期配合的廠商福鉛(音譯)做的,系爭房屋興建、裝潢的費用都是原告出,蓋了約2年才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A01證稱:我確定系爭房屋是原告跑銀行籌錢出資興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82頁),復與原告提出之瑞祥房屋美容估價單、估價單、存款帳戶基本資料、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證明等件相吻(見本院卷一第37至49、511至541頁,本院卷二第73至85頁),可徵系爭房屋之設計、規劃,與各泥做、水電等廠商討論、議價等,皆係原告所為,報酬亦係原告支付,原告自應為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之人。又系爭房屋內部有數間套房、房間等及對外獨立出入口,有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93至107頁),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得為獨立之建物所有權客體,自應由出資者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主導設計,可認原告係將系爭房屋
贈與其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各樓層燈具、平面圖及使用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1至409頁),為原告所否認,觀諸同住之家人共同參與房屋之設計、規劃所在情形多有,尚無從依此即認兩造間有達成贈與之合意,進而有為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之約定存在。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於104年11月間發生大面積磁磚脫落、105年間亦曾因颱風而漏水,107年間地上5層亦有發生漏水,有出錢修補等語,惟均未提出單據證明。反觀原告稱其於106年間有另請訴外人謝明傑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乙節,並提出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3至545頁),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62頁)。復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水電費等於113年12月前係用兄弟快餐店盈餘繳納,而兄弟快餐店為被告所有等語,惟被告所稱其獨資之兄弟快餐,係於113年2月2日核准設立,資本額僅3,000元,並於114年1月1日停業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尚不足認兄弟快餐店確為被告單獨所有。縱被告自113年12月後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一部或全部,亦僅係同住者共同負擔系爭房地居住所生之相關費用,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無必然關聯。被告上開所辯均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其抗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另訴請確認其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圖(即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7日屏所地二字第1150001219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