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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鄒月芳被 告 郭黃枝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黃枝以原告積欠其新臺幣(下同)86萬元本票債務,而於取得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8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實施查封並定期於114年4月24日14時30分實施第一次拍賣。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共69張(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12年6月10日、113年1月16日,其票面金額合計共為86萬元,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故原告對被告有此項86萬元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之86萬元債務,即已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並聲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8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12年6月10日、113年1月16日之系爭本票均已屆清償期,票面金額合計共86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對被告之86萬元債務即已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惟被告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然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係為給付會款,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到期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原告未經被告授權,擅自填載到期日,蓋用日期戳。又本票之時效僅3年,豈有本票到期日與發票日相差5年以上,甚至12年之久,原告應就系爭本票到期日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準此,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自發票日起算3年,均已罹逾時效,被告本得拒絕給付,況,被告就上開本票之會款,均已匯款到原告郵局帳戶,已付清票款,僅係因原告表示其已將系爭本票撕毀,被告因忙碌而誤信原告所言,致未取回系爭本票。若被告尚有積欠原告系爭本票債款,何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未主張抵銷,實悖於常情,則系爭本票既已罹逾時效,且被告亦付清票款,原告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可資與原告積欠被告86萬元之本票債權抵銷,原告主張以系爭本票債權抵銷,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至第5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發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系爭本票與原告,且交付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均已填載完成,遂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然被告稱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均非被告所填載。是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持有時其上到期日是否空白?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上所載被告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原告於異議程序中提出時已記載完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本票附卷可查,則被告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本票上扣除姓名印文以外,僅有地址及到期日係蓋章而非手寫,因地址冗長,蓋章應屬合理。而就日期部分,系爭本票上有兩個日期,一是發票日、一是到期日,發票日期各有不同,可見係被告於不同時期所簽發,被告既已費力簽下發票日期,對於筆畫同樣不多的到期日卻未一併以手寫完成,反而另外蓋章,已屬可疑。加以發票日期各有不同,然到期日卻僅有兩個,更像是事後一口氣所蓋。再者,該等蓋章之到期日落在112年及113年,距離發票日期約有10年,實在非一般開立票據之常態;且兩造間確實前有合會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合會而開立未記載到期日之票據亦屬社會常態,是被告稱原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原均為未記載到期日之票據,應屬可採。

㈢、承上,原告所收受之票據未記載到期日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而原告亦未能舉證經被告授權填寫到期日,則系爭票據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應有理由,原告自不能以該等系爭本票對被告抵銷債務。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