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潘采彤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俞倫律師被 告 吳成家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A編號000-0000所示土地(面積426.81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4-1地號),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通行權不存在,被告不得通行上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追加分列備位及再備位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等請求,並變更聲明分列先位、備位及再備位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154-1地號(分割自154地號)之所有人,被告則為同段151-2地號土地(分割自151地號,下稱151-2地號)之所有人。而151母地號原為訴外人曾榮塘所有,其於民國98年間以該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為由,對訴外人鄞坤元所有之同段153地號土地(下稱153地號)及原訴外人鄞榮文、李春美共有之154母地號,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嗣於本院成立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筆錄,約定鄞坤元、鄞榮文、李春美同意提供如附圖A編號000-0000、000-0000所示之土地(面積各126.04、426.81平方公尺,面寬3.5公尺,下稱A方案)供曾榮塘通行等,惟系爭和解筆錄僅於當事人間有債權效力,無拘束伊之效力。況現151-2地號周邊已開闢晉江路等道路可供對外通行,自無通行如附圖A編號000-0000所示土地之必要,且應以151-2地號東北側沿同段153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畫出面寬1.5公尺之通道,接通東側之南門排水幹線(即附圖B編號153(1)所示、面積44.83平方公尺,下稱B方案),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倘認仍有通行如附圖A編號000-0000所示土地之必要,依現今小型農具僅需留設沿154-1地號南側地籍線畫出面寬約1.5公尺之道路通行即可(即附圖C編號154-1(1)所示、面積182.47平方公尺,下稱C方案)。又倘認被告對154-1地號有袋地通行權,亦應按通行面積、113年1月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償金等語。爰備位及再備位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民法第787條第2項等規定,並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附圖A編號000-0000所示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告不得通行154-1地號。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如附圖C編號154-1(1)所示以外之154-1地號部分通行權不存在;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131元。㈢次備位聲明: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如附圖A編號000-0000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14,341元。
二、被告則以:按據系爭和解筆錄,鄞榮文、李春美既同意將其等共有154母地號如附圖A編號000-0000所示部分供曾榮塘所有之151母地號通行、設置道路及不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設置及行為。嗣151、154母地號分割,兩造再分別受讓151-2、154-1地號,且153、154-1地號上已按系爭和解筆錄開闢水泥路面道路通行(下稱系爭道路),已具公示外觀,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判意旨,對受讓154-1地號之原告亦應受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拘束,被告自得依A方案通行之權利,且道路面寬至少應有3.5公尺以上,以供大型農用機具對外進出。另依151-2地號周邊土地之現況,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並無開闢新路等情事變更之情,且A方案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亦未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另原告以通行之154-1地號面積乘以申報地價10%計算償金,顯有過高,依附近地區繁榮程度,應以5%計算為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154-1地號於100年3月11日自154母地號分割並辦妥登記;151-2地號則於102年1月21日自151母地號分割並辦妥登記。
㈡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因買賣而取得154-1地號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全部),該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各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㈢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151-2地號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全部),該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各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㈣曾榮塘、鄞坤沅、鄞榮文、李春美(下稱曾榮塘等4人)前於
99年3月30日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2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成立和解(即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略為「被告鄞坤元所有坐落15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126.04平方公尺,及被告鄞榮文、李春美共有坐落15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426.81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意供原告曾榮塘通行、設置道路及不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設置或行為」等語(即附圖A,A方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是否及於兩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有
無重複起訴?㈡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就154-1地號通行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如先位有理由,則151-2地號應以B方案或C方案為最適宜通行之方案?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154-1地號
之日止,應給付償金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是否及於兩造,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有無重複起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均非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人,且現151-2地號可透過鄰地通往晉江路,已無通行154-1地號之必要,惟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A方案之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堪認原告先位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經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判決之既判力既係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原因事實,自不受其既判力所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查151母地號所有人曾榮塘前以該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等規定,對153地號所有人鄞坤沅、154母地號共有人鄞榮文、李春美等人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雙方於99年3月30日成立和解(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2號之系爭和解筆錄),鄞榮文、李春美同意將其等共有154母地號如附圖A編號000-0000部分供曾榮塘通行、設置道路及不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設置或行為等語;嗣上開151、154母地號歷經分割、買賣等,現為分別為151-2、154-1地號,各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所有等節,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圖A、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41、49至51、63、85至9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2號案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現鄰近土地已有晉江路等道路開通,可通行至153地號土地之公路,自無通行系爭道路之必要等語,既係發生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之後,揆諸前揭說明,二者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已有變動,原告先位部分請求確認被告對A方案之通行權不存在等,即不受系爭和解筆錄所生既判力之拘束。況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與通行權之訴性質屬形成或確認判決並非相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先位部分與系爭和解筆錄為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且本案訴訟標的亦為系爭和解筆錄既判力所及,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尚無可採。
㈡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就154-1地號通行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如先位有理由,則151-2地號應以B方案或C方案為最適宜通行之方案部分:
⒈按意定通行權性質上為債權契約,而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54母地號原為鄞榮文、李春美共有,嗣於100年3月11日因
分割增加154-1地號等,原告再於113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154-1地號所有權;151母地號原為曾榮塘所有,於102年1月21日因分割而增加151-2地號等,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151-2地號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又依151-2地號之現況,僅能透過該地南端,往東依序沿同段151-1、153、154-1地號南側地籍線劃出面寬約3.5公尺之土地以接通晉江路(即A方案);而A方案之通行方式,現有鋪設水泥系爭道路,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航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1、185至186、211至227頁),堪以認定。
⒊曾榮塘等4人前於99年3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A方案
同意供曾榮塘通行、設置道路及不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設置或行為。依系爭和解筆錄成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曾榮塘等4人有以分割前154母地號供曾榮塘所有之151母地號通行使用、設置道路,且不得擅自在其上設置妨礙通行之地上物之意,而為繼續性之通行權契約約定。再參諸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一第357頁),可知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154-1地號分割後之101年11月起至今歷時將近13年之久,於A方案上均有鋪設水泥系爭道路,顯有長期供通行狀態之外觀,任一第三人均可輕易觀察得知,而具有公示外觀。又系爭道路有供被告及其前手所有之151-2地號通行使用之事實,原告向前手買受154-1地號時,應就151-2地號屬系爭道路部分之土地同意他人通行之事,當已知悉。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契約效力對於受讓151-2地號之被告已具有公示之效果,而信賴154-1地號所有人即原告會繼續提供系爭道路部分之土地供被告通行使用,以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
⒋被告自陳為便於151、151-2地號(面積各2,672.53、2,570.25平方公尺)大面積、機械化耕作使用,需使用大型農用機具及載運作物卡車,而一般大型農用機具車寬約2.5公尺以上,兼顧及行進安全性,有留設通行寬度3.5公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查151-2、154-1地號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49至5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參酌現今社會普遍交通運輸方式,使用車輛已屬一般通常合理之方式,而有使用車輛、農耕機具等需求,是通行之方式自應以此作為考量。依系爭和解筆錄即A方案通行寬度3.5公尺之道路為適當,且A方案維持各該土地之使用現況,且系爭道路可對外連接晉江路,亦無再行改道之必要兩造亦無需再負擔另如B或C方案之設置道路費用。反觀B方案,自153地號沿北側地籍線開闢設置1.5公尺寬道路,153地號接往南門排水幹線,除有目視約2.5公尺之高地落差,尚需跨越面寬約2.5公尺之排水溝,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客觀上倘153地號緊鄰排水溝旁斜坡開設道路通行耗費成本更鉅;復且B、C方案均僅留設通行寬度1.5公尺,顯有過窄,車輛難以通行進出,均非適切之通行方案。是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抗辯151-2地號對原告所有如附圖A編號000-0000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及處所,為有理由。原告先位、備位之主張均無理由,另提出之B、C方案,亦非適宜通行之方案。
⒌至原告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稱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154-1地號臨地已開闢晉江路等道路可對外通行,已發生情事變更,被告自無通行154-1地號之必要等語,惟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再與附圖A對照,151-2地號四周並無發生新闢道路等任何客觀環境改變,且晉江路亦非系爭調解成立後新生之公路,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27頁),原告亦未進一步主張及舉證就本件有何具體情事變更之事實,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自難認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151-2地號臨地有新發生得藉由其他相鄰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之情事,要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154-1地號之日止,應給付償金數額為若干部分:⒈按袋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
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因此鄰地通行權所應支付償金性質類似租金。並參酌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自得據為計算本件通行權支付償金之參考標準。
⒊本院審酌154-1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629.84平方公尺,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6元,四圍土地多供農業使用,住商使用情形較少,經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較低,有本院履勘測量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航照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175至181、185至186、191至227頁);原告自陳現耕種香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又被告得通行如附圖A編號000-0000部分面積426.81平方公占全部154-1地號面積之比例約16%(計算式:426.81÷2,629.84=16%),並參酌被告於起訴前即已依系爭和解筆錄,通行系爭道路,原告亦得通行使用A方案等各情,認應以154-1地號申報地價週年利率8%計算償金,應屬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通行如附圖A編號000-0000所示系爭道路之償金為每年11,473元(計算式:336×426.81×8%=11,473,元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㈠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對附圖A編號000-0000所示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告不得通行154-1地號;㈡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⒈確認被告對如附圖C編號154-1(1)所示以外之154-1地號部分通行權不存在,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6,16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㈢次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系爭道路之日止,按年給付其11,4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圖A(即系爭和解筆錄附圖,A方案):
附圖B(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7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00056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C(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4日屏潮地二字第1140002421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