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謝銀玲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被 告 江新全
陳碧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樹房段345-7地號,下稱378地號)對被告江新全(下逕稱其名)所有之同段505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樹房段345-2地號,下稱505地號,原誤載為506地號,嗣已更正)有如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345-2(A)所示、面積0.0339公頃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範圍),江新全於該通行範圍內不得妨礙伊通行行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惟江新全與其配偶即被告陳碧蓮(下逕稱其名,與江新全合稱被告)卻於系爭通行範圍設置圍籬以阻擋伊通行,至伊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87條規定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將505地號上所設置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鐵皮、鐵架等拆除,並容忍其通行使用,且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其通行之一切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潮補卷第9至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潮補卷第67頁,本院卷第379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碧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伊所有之378地號為袋地,對江新全所有之505地號有如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存在,惟被告卻在該通行範圍內設置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圍籬,故意不法阻擋伊之通行,因農業機械、車輛無法進出378地號,致伊原耕種之芒果因而枯死,因而受有財產權損害,並依農業部高雄區農業改良場統計資料顯示,民國91年每戶種植面積0.7公頃之愛文芒果,依現今之經濟情狀,可賺款約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江新全則以:否認原告有在378地號種植芒果,我也未封死系
爭通行範圍之全部,且陳碧蓮會封路,是因為原告未給付通行償金,而我也尚未對原告另訴請求償金,我認為原告要付我過路費每月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碧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378地號為原告單獨所有,505地號為江新全單獨所有;原告前對江新全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所有之378地號為袋地,且378地號對江新全所有之505地號有如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存在,江新全於該範圍內,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該案已於103年3月5日確定,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潮簡字第40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地籍圖等件為證(見潮補卷第11至31、73頁),並有378、505地號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505地號上有設置如附圖編號B之圍籬(面積1.44平方公尺),以阻止附圖編號A之道路(面積200.01平方公尺)對外通行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無誤,有勘驗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附圖等件可參(見潮補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241至249、293頁),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五、另案確定判決既於103年3月5日判決確定,則原告就505地號即有如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被告卻設置如附圖編號B之圍籬(面積1.44平方公尺),以阻止原告對外通行,自有妨害原告之通行行為,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通行權利,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應審究者,乃原告在378地號上是否確有種植芒果,種植之面積及範圍,該等芒果是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枯死,又所受損害為若干元等。
六、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而未能耕種芒果使用、收益,受有財產權損害20萬元等語,為江新全所否認。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證明其於378地號上確有種植芒果、種植數量及面積等節,亦未進一步舉證該等果樹確因被告前揭行為以致枯死等事實存在,或其有販售芒果以獲利之具體計劃或方案,堪認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其確受有損害而應予填補。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等語,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圖(即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4日屏恆地二字第1140003732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