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黃菊妹被 告 陳鳳賢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陳康男死亡後,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議決,即盜刻原告及訴外人陳正光印鑑私自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342.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系爭祭祀公業。
㈡、並聲明:⒈被告陳鳳賢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返還於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陳康男已死亡,目前尚未選任新管理人。系爭土地目前仍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且被告前於113年2月9日已將祭祀公業財產移交予原告管理,均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2023年度星聚堂宗祠管理人移交明細表可證等語以資答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受被告所否認:並稱土地為公業所有,並交付原告管理中等語。經查:本院調閱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實為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與被告之陳述相符,並有土地謄本(見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查,可見原告之主張實屬虛妄。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既本即為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祭祀公業法人屏東縣陳有展,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