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陳美珍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被 告 吳正銘
吳正祥蔡壽訴訟代理人 蔡明宮被 告 蔡明宗
謝明勝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賴筑筑
陳應成被 告 林榮實
吳德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蔡壽、蔡明宗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39.08平方公尺)、被告謝明勝所有之同段17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99.98平方公尺)、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同段1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23.9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蔡壽、蔡明宗、謝明勝應將前開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被告蔡壽、蔡明宗、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謝明勝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範圍內開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壽、蔡明宗、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謝明勝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吳**、吳**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4地號)及被告蔡**、蔡**共有同段179地號土地(下稱179地號),於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道路通行,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潮補卷第15、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先後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吳正銘、吳正祥、蔡壽、蔡明宗(下均逕稱其名),追加同段178-1地號土地(下稱178-1地號)之所有人謝明勝、同段100地號土地(下稱100地號)之管理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同段180地號土地(下稱180地號)之所有人林榮實及同段181地號土地(下稱181地號)之所有人吳德祥為被告(下均逕稱其名),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潮補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77頁,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經核原告追加謝明勝、農水署、林榮實、吳德祥為被告部分,其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更正被告姓名部分,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另變更、增加通行地號及方案等節,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二、謝明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吳德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同段195地號土地(下稱195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因無對外聯絡之公路,致伊多年來僅能以機車或手推車借道載運方式耕種蓮霧樹,無法通行農用機械、車輛。為求車輛機械順利通行,可藉由沿178-1地號西側及179地號東側之地籍線各劃出面寬1.25公尺之通道,再往178-1、100、179地號交界處,往西北側沿100地號西南側未建築排水溝之空地及179地號東北側之空地,劃出面寬共3公尺之通道,接往同鄉竹林路(如附圖一,下稱方案甲);或藉由沿194地號北側之地籍線劃出面寬2.5公尺之通道通往181地號,再依序沿181、180地號東側之地籍線劃出面寬2.5公尺之通道,接往竹林路(如附圖二,下稱方案乙),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伊所有之195地號土地對蔡壽、蔡明宗共有之179地號、農水署管理之100地號及謝明勝所有之178-1地號,如方案甲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⒉蔡壽、蔡明宗、農水署、謝明勝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伊於其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通行,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伊所有之195地號土地對林榮實所有之180地號、吳德祥所有之181地號及吳正銘、吳正祥共有之194地號,如方案乙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⒉林榮實、吳德祥、吳正銘、吳正祥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伊於其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通行,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㈠蔡壽、蔡明宗則以:原告之195地號可藉由194地號之南側地
籍線,再依序接通191地號之東南側、176地號中段、428地號西北側、429、431地號北側、434、433地號北側、432地號接往185-1地號及187、188、184地號之西側地籍線,劃出面寬各2.5公尺之通道,往北接通竹林路(如附圖三,下稱方案丙),因上開土地之現況有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而原告主張之方案甲、乙均對其蓮霧樹之耕作、產銷造成重大損害,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為辯。
㈡吳正銘、吳正祥則以:原告之195地號應藉由194地號北側、1
79地號南側之地籍線各劃出面寬1.25公尺之通道,再依序往北朝179地號之西側、181、180地號東側之地籍線,劃出面寬各1.25公尺之通道,接通同鄉竹林路(如附圖四,下稱方案丁),應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為辯。
㈢謝明勝則以:我對各方案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為辯。
㈣農水署則以:對方案甲沒有意見,只要不影響灌溉用之溝渠水道使用,至於溝渠旁之道路可供通行等語為辯。
㈤林榮實則以:方案丁對鄰地之影響較小,而方案乙大部分需
通行180地號,會使我的果樹部分須砍掉,且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我覺得不合理等語為辯。
㈥吳德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惟據其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對方案乙、丁均無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195地號(重測前竹子腳段581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對外無聯絡之道路,屬袋地。
㈡194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登記為吳正銘、吳正祥共有,該地東側與195地號西側相鄰。
㈢179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登記為蔡壽、蔡明宗共有,
該地南側與194地號北側、195地號西北側相鄰,又西北側與竹林路相鄰。
㈣178-1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登記為謝明勝所有,該地
西側與179地號東側相鄰、北側與100地號南側相鄰。㈤100地號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農水署為管理者,該地西側與竹林路相鄰。
㈥180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登記為林榮實所有,該地東
側與179地號西北側相鄰、南側與181地號北側相鄰、北側與竹林路相鄰。
㈦181地號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登記為吳德祥所有,該地東側與179地號西南側相鄰。
㈧185-1、184地號部分土地臨屏東縣政府轄管之公路系統屏124
線,計畫路寬預定12公尺,該路現況尚未全寬開闢,其後續拓寬期程尚未確立;176、432地號部分開闢作水防道路使用,185-1、184、187、188地號部分供道路通行使用,長度95公尺,寬度約5公尺,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由屏東縣林邊鄉公所管理維護。上開185-1、184、176、432、187、188地號經屏東縣政府查無認定既成道路之相關資料。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195地號採何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原告請求被告於通行方案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其鋪
設碎石級配道路,不得有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195地號採何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部分: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其所有之195地號上種植蓮霧樹,其餘之周圍地即179、194、176、196、
197、178、178-1地號土地均非原告所有,該等土地均須藉竹林路對外通行,要屬袋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且有本院勘驗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199至213、371至375、381至387、471至487頁),堪認195地號之現況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而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稱之袋地。
⒉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而該條第2項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方案甲係沿178-1地號西側、179地號東側之地籍線為界,各
延伸1.25公尺,合計2.5公尺作為通行寬度,在沿179、178-
1、100地號交界處(截角處面寬3.5公尺),往179地號北側、100地號南側地籍線劃出面寬3公尺之通道,通行至竹林路(即附圖一)。因195、179、178-1地號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現況均種植蓮霧樹產銷獲利,而有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必要性,故為使195地號為農業之通常使用,通行路徑所需之寬度,以目前一般小型貨車輪距寬度不超過2.5公尺為考量;再參以方案甲均係沿179、178-1、100地號邊緣劃設通行線,通行線形狀筆直工整,且100地號部分為水泥鋪面之防汛道路;又方案甲雖恐致178-1地號上種植之16棵蓮霧樹需移除、179地號上4棵蓮霧樹需修剪或移除,並需遷移圍網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徵(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105至113頁),然為謝明勝、農水署同意在案(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堪認方案甲並未過度增加蔡壽、蔡明宗、謝明勝、農水署等之負擔。
⑵至蔡壽、蔡明宗提出之方案丙,係使195地號藉由194、191地號南側地籍線,向北延伸各2.5公尺之通道,再依序接往176、428、432、429、431、434、433、187、188、185-1、184地號之道路(即附圖三),並辯稱176地號以降之道路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等語,惟受告知人張麗慎、蘇怡文、李居財、國產署所否認,並稱僅為私設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二第268、271頁)。觀諸屏東縣政府114年5月6日屏府工土字第1145080291號函復,查無認定既成道路之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且屏東縣○○鄉○○於000○0○00○○○鄉○○○0000000000號、115年3月9日以林鄉工字第1150501265號函復,176、432地號部分開闢作水防道路使用,185-1、184、187地號部分為現有道路,供公眾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15頁)。又查187、185-1、432地號處設有1道帶鎖之鐵門,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自難認176地號以降均為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蔡壽、蔡明宗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176地號以降已經公務機關依法徵收為道路使用,或另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等情,是張麗慎等4人稱176地號以降為其私設私有道路,由土地所有人管理通道之出入乙節,應堪採信。況方案丙尚恐影響通行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及設置之地上物等,業經受告知人蔡安成、林宏昌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69頁),且路徑多處曲折,所涉及通行之土地法律關係更為複雜,對土地利用不經濟,難認此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蔡壽、蔡明宗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⑶另吳正銘、吳正祥所提之方案丁,即使195地號藉由194地號北側、179地號南側地籍線,延伸1.25公尺之通道,在179、194、181地號交界處往北,接通179地號西側、181、180地號東側地籍線劃出面寬各1.25公尺之通道,通行至竹林路,(如附圖四),雖吳正銘、林榮實、吳德祥均對該方案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0頁,本院卷二第136頁),惟審酌該方案恐影響179地號上之23棵蓮霧樹需移除,180、181地號各需移除4、5棵蓮霧樹外,尚需遷移2支電桿,對周圍地之影響較方案甲甚鉅,亦為蔡壽、蔡明宗所反對(見本院卷二第270頁)。是吳正銘、吳正祥提出之方案丁,尚非妥適之通行方案。
⒊從而,經斟酌系爭土地與周圍地之地形、地勢、地理、位置
、通行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等情,則方案甲即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分,影響蔡壽、蔡明宗、謝明勝、農水署所有鄰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最小,且通行寬度於2.5至3公尺範圍(截角處3.5公尺),得供原告通行農業機械使用,能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應認係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蔡壽、蔡明宗、謝明勝、農水署應容忍原告在該等土地範圍內為通行之必要使用。又原告先位主張之方案甲,既經本院採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備位主張之方案乙,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通行方案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其鋪
設碎石級配道路,不得有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為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為斷,並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且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對方案甲即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請求蔡壽、蔡明宗、謝明勝將上開通行範圍之圍網移除、蓮霧樹刈除,以利通行,並容忍其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不得有禁止或妨礙通行之行為等語,核179、178-1地號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與100地號地勢略有高低不平等情,倘原告僅能利用原有泥土地面通行,恐致原告無法達成其通常之通行目的,自應允其舖設碎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是原告請求蔡壽、蔡明宗、謝明勝將附圖一編號A、B所示部分土地上圍網移除、蓮霧樹刈除,且蔡壽、蔡明宗、謝明勝、農水署應容忍其在方案甲如附圖一編號A、B、C所示之通行範圍內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195地號土地對蔡壽、蔡明宗共有之179地號、農水署管理之100地號及謝明勝所有之178-1地號,如方案甲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蔡壽、蔡明宗、謝明勝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蔡壽、蔡明宗、農水署、謝明勝並容忍其於其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通行,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形成訴訟;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倘由敗訴之蔡壽、蔡明宗、農水署、謝明勝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圖一(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7日檢附方案甲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8日檢附方案乙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7日檢附方案丙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8日檢附方案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