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張石成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林張春桃訴訟代理人 林嘉彬被 告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書全被 告 林金圜
林金蘭林源智
林金珠林立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張春桃、林金珠、林金圜、林金蘭、林源智及林書全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7.5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立峰應自前項地上物遷出,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張春桃、林金珠、林金圜、林金蘭、林源智及林書全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林立峰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8,000元為被告林張春桃、林金珠、林金圜、林金蘭、林源智及林書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張春桃、林金珠、林源智及林書全如以新臺幣167萬4,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8,000元為被告林立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立峰如以新臺幣167萬4,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張春桃、林立峰為被告,請求其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嗣訴狀送達後,原告以林張春桃、林金珠、林金圜、林金蘭、林源智及林書全(下稱林張春桃等6人)均為林進生之繼承人,就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追加林金珠、林金圜、林金蘭、林源智及林書全為被告,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追加被告部分,係追加其主張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關於對被告林立峰之請求部分,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於本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測量結果,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所稱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金珠、林金圜、林金蘭、林書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7.55平方公尺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庭院及矮牆(下稱系爭地上物),乃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之被繼承人林進生所遺,而為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公同共有,並出租予被告林立峰使用,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林立峰分別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及直接占有人,且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除去上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伊,並請求被告林立峰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遷出,將土地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㈠、㈡分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張春桃:被繼承人林進生前向原告之父購買系爭地上
物坐落範圍,以興建系爭地上物,且原告於起訴前曾多次與被告協商,足見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林進生購買土地後即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嗣因原告繼承其他土地,認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源智:被繼承人林進生前向原告之父購買系爭地上物
坐落範圍,以興建系爭地上物,故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時,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均已在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也未將前開登記之事實告知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金珠及林書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此到
場陳述:被繼承人林進生前向原告之父購買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以興建系爭地上物,故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立峰:伊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向被
告林源智承租系爭地上物,租期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自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林金圜、林金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57.55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及林進生繼承系統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47至51及183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75頁),堪信為真實。
⒊對此,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雖辯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進生,
曾以1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之父購買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自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且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經過數十年時間,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消失後,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
⑴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雖提出之戶籍資料、門牌證明書、房屋稅
籍證明書及家庭生活照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97至132頁)。惟上開文件,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地上物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000號,於77年間始整編為同路156巷4號,且被告林張春桃之被繼承人林進生早於63年7月29日,即將戶籍遷入屏東縣○○鎮○○路0000號內等事實,尚無從作為林進生與原告之父間有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所稱買賣契約存在之憑據。此外,證人即被告林張春桃之弟張志堅雖到庭證稱:系爭地上物在伊住家隔壁,係伊大姐即被告林張春桃向伊叔叔購買土地後,伊姊夫(即林進生)才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伊叔叔的名字已經不記得了,購買土地之事是被告林張春桃買好後,將該事告訴伊母親時伊剛好在場,伊僅有聽說購地之價格應是10幾萬,但具體之金額、付款方式及後續有無辦理登記等事情,伊均不清楚,伊也沒有參與買賣的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就土地之買主、價金等事均與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有所出入,且證人張志堅亦自陳並未親自見聞買賣土地之經過,尚難依其證述內容,認定林進生或被告林張春桃,曾向原告之父購買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亦無從推論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得憑此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⑵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上開規定乃以土地及地上房屋或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為其適用前提。本件系爭地上物原為林進生所有,嗣由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張清泉、盧笑、張清井、吳水龍、張罔樓、張堅志、尤金龍、尤金鳳、尤三華及張振彰等11人所共有,其等嗣後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於89年5月3日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被繼承人林進生,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難認本件並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是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原告與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於系爭地上物得使用之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⑶末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固將對被告造成損害,然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多年,且占用之面積高達257.55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84%,則原告基於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圓滿狀態,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等情事,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即令有損於被告之財產權,亦係權利行使之結果,並非專以損害被告之財產為目的,至於原告何時起訴、是否於起訴前先行與被告協商等節,僅係其評估使用土地之急迫性、訴訟所需時間、費用等成本之結果,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部分,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林張春桃等6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立峰遷出及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立峰以承租使用系爭地上物之方式,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範圍,為被告林立峰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被告林立峰雖辯稱:伊係自114年3月1日起,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向被告林源智承租系爭地上物,租期至116年2月28日方屆滿等語,然被告林源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而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是被告林立峰既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當然為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占有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立峰自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遷出,並返還上開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林張春桃、林金珠、林源智、林書全及林立峰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