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1號原 告 侯宏林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被 告 侯清正訴訟代理人 鍾富美
謝昌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59⑴面積82.46平方公尺;及同段46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60⑴面積65.6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有通行權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及於其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寬3公尺,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上有通行權。嗣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製成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46平方公尺;同段460地號土地,面積65.67平方公尺如114年2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依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及土地使用現況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及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無對外可供通行之道路,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係屬袋地,有461地號之地籍圖可證。而由被告所有之459地號之謄本以觀,該459地號土地重測其為新北勢段446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新北勢段446-1至446-3地號土地,被告所有46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勢段446-3地號土地。原告所有461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新北勢段446-1地號,則依據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459、460地號土地,於法係屬有據。
㈢、原告所有461地號土地為農地,僅能供農業使用,原告未來亦將使用該土地種植經濟作物,衡酌現行農業發展,均仰賴中大型機具,如推土機、耕耘機等,寬度均在1.5至2公尺以上,為往來交通會車安全,並保留轉彎或迴轉空間等需要,故原告請求通行3公尺寬道路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82.46平方公尺;同段460地號土地,面積65.67平方公尺如114年2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通行權之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
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或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法院適用民法第787條或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種植作物為檳榔樹,考慮檳榔作物收成之方式實無操作原告所指中大型農具之必要,且過去二十年間,原告均以步行或騎乘機車方式通行被告知459、460地號土地,未曾駕駛中大型農具通行。即便原告日後有改種其他作物之計畫,而有使用農具必要,一般農具機械寬度多在2公尺以內,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直線通行之路徑,並無轉彎或與他車會車之可能,故留以2公尺路寬供通行即為已足。其次,459、460地號即通行路徑旁,有被告種植多年之檳榔樹,為被告重要經濟收入來源之一,倘依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以3公尺路寬通行,該路經旁之檳榔樹勢必有遭排除可能,而對被告造成莫大損害。
㈢、綜上,原告通行面積以被告所陳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95平方公尺、同地段460地號土地面積43.80平方公尺,合計97.75平方公尺供通行,更能兼顧兩造權益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設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66號判例參照)。是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若聯絡並不適宜,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包括在內,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461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之459⑴、460⑴土地聯外,兩造土地均位於屏東縣內埔鄉龍岡路南側,目前有鐵柵門阻擋聯外,鐵柵門有約3公尺之板橋連接龍岡路,原告希望有3公尺寬土地通行,被告僅願給予2兩公尺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潮州地政到場勘驗無誤,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及對應兩造通行方案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55頁)在卷可查。
㈢、又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現況、公路位置、通行距離、相鄰土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各種情事判斷。經查,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於袋地,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⒈兩造通行方案大致相同,僅在於寬度差別,被告認為僅使
用2公尺寬即可,其餘不足部分原告應利用相鄰之同段465地號水利地通行,然通行水利地有影響周遭所有土地水利使用之疑慮,且水利地之設置本意亦非供通行使用,故被告所稱原告可以從水利地通行,並非適宜之聯外方式。
⒉復考量原告所希冀之3公尺寬度,並非過於誇大之要求,寬
度3公尺大約可供會車,並可供一般農耕機具通行;相反地,2公尺過於狹窄,並非合適之通行方式。
⒊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原告請求鋪設碎石道路部分,因該處用於務農,鋪設碎石相較於泥地而言,可使機具不受雨天影響而得通行,又不似水泥般破壞土地,故應予准許。復倘通行範圍有地上物,將妨礙原告通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該設置於上開通行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項、第789 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地,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該等土地通行,且不得禁止或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