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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3號原 告 黃茂森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劉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訴外人林政彥前於民國106年間對被告及其前夫即訴外人

曹文種訴請損害賠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高分)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下稱118號判決)認定曹文種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本息等,曹文種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後,伊持118號判決欲聲請對曹文種之財產強制執行時,發現曹文種前於102年間將其名下之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及其等之女即訴外人曹瓊云,伊乃另對被告、曹文種及曹瓊云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對曹文種及被告等提起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被告為免遭伊訴請損害賠償,於伊109年12月中旬要求其出面處理時,表示可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57)、其上同段155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0巷00號6樓之1建物,應有部分全部)、15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265,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伊出售,並以售得之買賣價金賠償對伊之1,800萬元債務。

㈡兩造嗣於109年12月21日達成上開協議,被告乃簽立授權書予

伊,授權伊以300萬元代為出售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由伊收訖,並以清償上開積欠伊之1,800萬元債務。又因系爭房地出售不易、履約過程恐生變故等原因,被告復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伊,買賣價金300萬元則直接自積欠伊之上開1,800萬元債務扣抵。兩造於110年1月5日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除同意將系爭房地以300萬元出售予伊,以抵償積欠伊之1,800萬元債務一部,並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嗣反悔而先後屏東○○○○○○○○○申請變更印鑑章,復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致伊未能補正被告變更後之印鑑證明,而無法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前已對被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高高分111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本件自應受前案判決理由已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列為爭點,並經兩造實質攻防,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尚積欠伊1,500萬元,本件僅先一部請求其中之500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17日、18日及21日遭原告以家人安全為由詐欺、恐嚇、脅迫,致被告心生畏懼,先於109年12月18日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予原告,復於同年月21日,在原告要求下,交付印鑑證明,並於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及頁末欄等文件簽名,且簽名當時,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總價、第3條手寫及金額欄等處均空白,應為原告嗣後恣意填載。原告自不得持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與林政彥為多年好友;被告與曹文種前為夫妻,嗣於96年10月2日離婚,二人育有一女曹瓊云。

㈡原告於94年4月間以1,000萬元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40、40-3地號),並於94年6月17日形式上登記在其名下。

㈢林政彥前於96年11月初至97年1月、2月間向曹文種借款共550

萬元,二人並約定由原告將40、40-3地號所有權狀正本、原告身分證影本等件交予曹文種收執,原告並於97年1月31日簽立保管條與曹文種,內容略以:原告茲保管曹文種550萬元正,言明97年2月15日歸還,如不按時歸還,願40、40-3地號無條件過戶給曹文種,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

㈣40、40-3地號原登記在原告名下,嗣於97年7月4日曹文種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曹文種復於100年6月28日在以買賣為原因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於101年3月1日在以總價3,000萬元,將40、40-3地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韻湘。

㈤原告、林政彥前對曹文種、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高高

分於108年8月27日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18號判決(即118號判決)曹文種應給付原告900萬元本息等;關於被告部分,則因原告無法舉證曹文種與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以及被告依與曹文種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40、40-3地號,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嗣僅曹文種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駁回曹文種之上訴而告確定。

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訴訟,經本院於1

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被告不服,提請上訴,經高高分於1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上字第238號判決(即前案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清償1,500萬元債務中之50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

因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須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條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前起訴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被告則抗辯係遭原告脅迫,始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其上第2條之總價欄、第3條之手寫部分及金額欄等處均為空白等語,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被告不服,提請上訴,先後經前案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該等裁判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51至8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

⒉兩造於前案判決均係當事人,且兩造於前案不爭執原告於於1

09年12月21日要求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後,同日即交付原告等,並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原告應給付被告300萬元等節,有該案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81頁),且於該案判決理由認定:

⑴被告辯稱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時,該契約上尚未記載買受

人即原告之姓名及買賣價金等節,惟被告為成年、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之人,衡情當無於空白契約書上簽名,而任人填載買受人及買賣價金等攸關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使自己陷於不確定之不利地位之理,且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核提出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劃框記號,無從證明其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等文件時,其上無買受人及買賣價金之記載,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説,其此部分辯詞自難憑採。

⑵至被告另辯稱其係遭原告恐嚇脅迫,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

節,按據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前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案之受理警員吳芳瑜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並未提及被告係遭人脅迫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另經證人吳芳瑜到庭證稱:並無印象被告有提及被欺騙或脅迫情事,被告當日應係來做詢問,因如有要報案提告,會直接受理等語,核證人吳芳瑜之證述及職務報告互核相符。則被告所稱其曾在遭受脅迫後報警處理,尚難認屬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是否曾因遭原告威脅有向警局報案乙節,先稱沒有,嗣經本院提示被告110年1月18日報案資料後,改稱係於109年12月16日遭原告威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前後說詞反覆不一,要難憑採。

⑶再據於110年間經原告介紹而至系爭房地參觀之證人梁穎珠證述:其係經原告介紹,轉知因兩造間有債務關係,要將系爭房地給原告,並快點變現,故請屏東朋友即林鈺善陪同其前往系爭房地看屋,當時其有向被告表達係受原告通知前來看屋,被告客氣地介紹每個房間格局,在場者尚有被告母親及友人等語,核與證人林鈺善證述:當時其和梁穎珠一起去看系爭房地,當時屋內有其他客人在,被告有向證人梁穎珠介紹屋內環境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在原告不在場之情形下,仍客氣有禮接待有意購買系爭房地之梁穎珠並導覽參觀屋況,甚且能向看屋者指定何時方能入住房屋,足見被告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其自由意志應未受原告壓迫。

⑷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18號判決對曹文種固取得900萬元本息債權,嗣經曹文種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被告於101年3月1日以3,000萬元將40、40-3地號出賣予王韻湘,堪認原告於118號判決僅先對曹文種、被告就所受相當於土地價值之損害其中900萬元為一部請求,尚難認原告對曹文種以無任何債務存在,或進而謂被告無可為承擔之曹文種債務,此可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旁以手寫記載「雙方同意買賣價金300萬元清償積欠甲方(即原告)債務『1,800萬元』之一部分」等詞,而足表明被告承認其承擔或願為代償之債務範圍為1,800萬元,可以窺知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前案判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63至78頁)。

⒊被告於本件抗辯其遭原告恐嚇脅迫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

聲請傳喚證人連錫雄作為新訴訟資料等語。然參諸證人連錫雄於本院結證稱:我曾在高高分作證,內容略為我某日到被告之系爭房地打牌,曾經有2個女生按門鈴說要看房子,被告說要等她母親往生後才會賣,在此之前我曾跟原告見過面,當時原告找討債集團的人來系爭房地跟被告要錢,金額多少我不知道,被告說她覺得很煩要給原告系爭房地,後來我有陪被告與原告在萊爾富碰面,簽立被告委由原告代售之書面;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我有在場,原告把契約對折,只翻開要被告簽名部分讓被告簽名,簽約時現場沒有爭吵,也沒有大聲講話,原告說系爭房地給原告算了,不要每天被討債集團找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至232頁),惟就被告是否受原告恐嚇脅迫而同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節,於該證詞內容中並未提及,且連錫雄前揭證述,亦與其前案之證詞大致相符,尚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所為認定。

⒋總上,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當事人既相同,且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成立等節之重要爭點亦屬一致,並經兩造於前案攻防辯論,又被告所提出前揭新訴訟資料尚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復未指明前案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前案亦無顯失公平或前案爭訟利益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依上說明,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況被告自陳其未撤銷該受恐嚇脅迫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其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嗣經合法解除,而按據被告自稱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被告另依民法第1017條、第1025條等規定辯稱,其已與曾文種於96年10月2日離婚,就本件債務應無庸負責,且該系爭買賣契約涉及偽變造,本院不應採信等語,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提出上開攻防方法,本院自無再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