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振偉
宋沁芬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黃志宏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黃鏡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8,622元【計算式:(211.36㎡2,800元)+6,814元=598,6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00元,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