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劉彥宗被 告 張育晨
謝元興
林皓宇
居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被 告 林順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順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2,33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順德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順德如以新臺幣21萬2,3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順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張育晨於108年11月2日2時至5時許,偕同原告至位在屏
東縣潮州鎮之「明日之星KTV」消費,因認為原告言行無禮,而與原告口角,竟心生不滿,由張育晨於同月2日晚間10時許,將原告帶至位於屏東縣○○鄉○○000號旁、由被告林皓宇承租供張育晨使用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加以綑綁而拘禁在屋內,再持屋內之物品擲向原告,又與林皓宇一同以拳腳、鐵棍、木棍及塑膠管毆打原告成傷;張育晨、林皓宇隨後於翌日2時至5時許,一同至「明日之星KTV」消費,並強押原告隨行,以免原告逃脫,復於消費結束後將原告強行帶返本案鐵皮屋繼續拘禁,並接續以相同手法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胸挫傷(5×3公分)、右第6、7、8肋骨裂、右腹側部擦傷(5×3公分)、右上背部挫瘀傷(15×5公分)、左中背部擦傷(3×1公分)、右上肢挫瘀傷(50×8公分、50×6公分)、左手尺骨遠端閉合性骨折、右下肢挫瘀傷(50×15公分、10×5公分、6×5公分)、右膝右小腿擦傷(3×2公分、2×2公分、2×2公分)、左下肢脞瘀傷(15×10公分、10×5公分)、左踝至左足挫瘀傷腫(15×5公分)及肝功能指數偏高、低血鉀、低血鈉等傷害。
㈡林順德於108年11月3日晚間某時,偕同被告謝元興前往本案
鐵皮屋,收取張育晨所積欠林順德之冷氣安裝款項,張育晨見狀向林順德謊稱:該款項已遭原告竊用云云,林順德心生不滿,遂持木棍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挫擦傷(3×1公分)、左顳裂傷(2×0.5公分)之傷害;而謝元興聽聞上情,亦持木棍毆打原告右手,致原告受有右手第3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㈢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
同)1萬2,331元,並因身體、健康、自由受損而深感痛苦,得對張育晨、林皓宇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對林順德、謝元興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331元。㈡張育晨、林皓宇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㈢謝元興、林順德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張育晨、林皓宇、謝元興(下稱張育晨等3人)則以:伊之行為均發生於108年11月間,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2年時效已經完成,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順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5頁):㈠張育晨於108年11月2日2時至5時許,偕同原告至位在屏東縣
潮州鎮之「明日之星KTV」消費,因認為原告言行無禮,而與原告口角,竟心生不滿,由張育晨於同月2日晚間10時許,將原告帶至本案鐵皮屋,加以綑綁而拘禁在屋內,再持屋內之物品擲向原告,又與林皓宇一同以拳腳、鐵棍、木棍及塑膠管毆打原告成傷;張育晨、林皓宇隨後於翌日2時至5時許,一同至「明日之星KTV」消費,並強押原告隨行,以免原告逃脫,復於消費結束後將原告強行帶返本案鐵皮屋繼續拘禁,並接續以相同手法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前胸挫傷(5×3公分)、右第6、7、8肋骨裂、右腹側部擦傷(5×3公分)、右上背部挫瘀傷(15×5公分)、左中背部擦傷(3×1公分)、右上肢挫瘀傷(50×8公分、50×6公分)、左手尺骨遠端閉合性骨折、右下肢挫瘀傷(50×15公分、10×5公分、6×5公分)、右膝右小腿擦傷(3×2公分、2×2公分、2×2公分)、左下肢脞瘀傷(15×10公分、10×5公分)、左踝至左足挫瘀傷腫(15×5公分)及肝功能指數偏高、低血鉀、低血鈉等傷害。
㈡林順德於108年11月3日晚間某時,偕同謝元興前往本案鐵皮
屋,收取張育晨所積欠林順德之冷氣安裝款項,張育晨見狀向林順德謊稱:該款項已遭原告竊用云云,林順德心生不滿,遂持木棍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挫擦傷(3×1公分)、左顳裂傷(2×0.5公分)之傷害;而謝元興聽聞上情,亦持木棍毆打原告右手,致原告受有右手第3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㈢林皓宇之恐嚇取財犯行、謝元興及林順德之傷害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及10月;張育晨之恐嚇取財犯行,則經上開判決判處2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系爭刑案),均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故意不法之共同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為張育晨等3人所不爭執,又林順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核屬訴之選擇合併,且其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基礎所致,即毋須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原告對張育晨等3人之系爭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至遲於108年12月18日即已知悉拘禁及毆打其之人
為本件被告,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3頁),堪認原告於斯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系爭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於110年12月18日完成。惟原告係於時效完成後之112年12月12月26日方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附民字卷第7頁),張育晨等3人復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復,則原告對張育晨等3人之系爭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原告請求張育晨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林順德賠償21萬2,331元:
⒈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
8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林順德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張育晨等3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則張育晨等3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尚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其效力及於林順德。而林順德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據前述,茲即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林順德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
費用1萬2,331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7至51頁),復經林順德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林順德之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林順德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學歷為高中肄業,現無業,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500元、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林順德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726元、6,24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本院卷第193頁),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61、75至83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林順德之加害情節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⒉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林順德賠償之金額為21萬2,331元(計
算式:200,000+12,331=212,331)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順德給付其21萬2,3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林順德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林順德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