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彥宗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張育晨

謝元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2條第2項、第444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亦未據繳納裁判費(如係就對被上訴人張育晨、謝元興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2,3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相應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應一併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