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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9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勤蘭

鍾之瑀許凱翔鍾苡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複 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兼追加原告 鍾應祥

鍾應生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鍾坤邑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鍾應祥、鍾應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鍾慶堂(已歿,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相對人及本件被告鍾坤邑原為被繼承人鍾連福之法定繼承人。嗣被告鍾坤邑拋棄繼承,鍾連福之遺產(系爭遺產)即應由鍾慶堂及相對人繼承。詎被告鍾坤邑明知上情,仍隱瞞已拋棄繼承之情事,而與其餘繼承人共同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後遭察覺並經鍾慶堂及相對人以前案(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起訴後,系爭分割協議業經認定不存在確定,惟系爭遺產其中部分已遭被告鍾坤邑處分,鍾慶堂及相對人因而對被告鍾坤邑有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聲請人起訴本件請求被告鍾坤邑返還不當得利,乃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相對人無故拒絕同為原告,未一同對被告鍾坤邑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起訴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3頁以下,即114年12月18日變更後訴之聲明):㈠被告鍾坤邑應給付新臺幣116,5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一);㈡被告鍾坤邑應給付新臺幣1,267,1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二後段);㈢被告鍾坤邑應給付新臺幣528,9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三後段);㈣被告鍾坤邑應給付新臺幣7,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四後段);㈤被告鍾坤邑應給付新臺幣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五後段)等語。而核前開訴訟標的既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遺產衍生之公同共有債權,即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又本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經本院命其就是否同意原告追加之聲請陳述意見,則當庭陳述以:本件就原告其餘另訴部分已任被告(按聲請人另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繼承權亦受其侵害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之聲明二至五各項前段部分參照),如再任原告,恐生程序保障之衝突,而有損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等語,明示拒絕。惟查聲請人前揭另訴部分係有別於前開公同共有之訴訟標的,所訴對象、主張之事實暨請求權基礎各異,當不生訴訟上混淆於相對人,於其等之訴訟權保障應無侵害疑慮,即無程序保障之衝突可言,相對人所辯難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正當理由。從而本院認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就訴之聲明一及二至五各項後段部分均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