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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BQ000-A110212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被 告 古福成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上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

足體養生會館」(下稱本案按摩店,真實名稱及地址均詳卷)擔任按摩師,伊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許與男友即代號A000000000001A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本案按摩店接受按摩服務,被告聽聞伊係第一次接受按摩服務後,竟乘機擔任伊按摩師,且伊與B男分別由專人在獨立密閉房間按摩時,明知伊並未同意在按摩過程中,另為按摩目的以外之身體接觸,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指示伊除去全身衣物而僅餘貼身內褲、換上美容衣,再遊說伊將預定之指壓按摩服務改為全身油壓後,利用伊躺在按摩床上,難以逃脫之情境,違反伊意願,接續為下列犯行:㈠請伊面朝下趴在按摩床上,先短暫按摩伊背部後,即將手伸進伊之內褲,撫摸伊之臀部;㈡請伊翻身面朝上躺臥在按摩床上,逕自將伊所著之美容衣解開,撫摸、搓揉伊之胸部及乳頭,以此方式來回撫摸伊之胸部2次;㈢於按摩伊之下半身時,將手伸入伊之內褲撫摸伊之陰部外側(陰蒂及陰唇等部位)5秒,以此方式重複撫摸伊之陰蒂2次。

㈡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及自由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行為,且按摩過程中,原告並無任何拒絕,或表示不妥、不滿、不悅之情緒,一般人實難判斷是否違反原告之意願。此外,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亦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查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侵上易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4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抗辯均為前開刑事判決所不採,且被告亦未於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故意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之貞操權,造成原告精神受創。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112年所得共12萬5,175元,113年所得共34,694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無工作,112年所得共1,440元,113年所得共1,088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