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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丁原龍被 告 莊文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弟丁原麟前將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被告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尚有租金20萬元未支付,嗣丁原麟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伊繼承取得,被告拒絕與伊另訂租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計為96萬元。另被告於112年9月間,在兩造商討租約過程中,以「我要告你」、「我要去報警」等語,並作勢攻擊之方式,不法侵害伊人身自由,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出租人為丁原麟,原告並無權利向伊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且丁原麟過世後,伊仍有持續繳納租金予訴外人即丁原麟之子丁肇義。另原告於112年9月間至伊經營之麵店拍桌、趕客人、罵伊三字經,伊始向原告陳稱「我要告你」、「我要去報警」等語,但無作勢要毆打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無非係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即伊父丁建祥所起造,丁建祥死亡後由伊弟丁原麟繼承取得,嗣丁原麟死亡後,其子丁肇義拋棄繼承,系爭房屋即由伊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為其論據。惟查,系爭房屋於丁建祥死亡後,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丁原麟取得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嗣丁原麟於110年12月13日死亡後,其子丁肇義及原告均已拋棄,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96、551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於丁原麟死亡後,既已拋棄繼承,自無從取得丁原麟所遺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雖另主張丁原麟未曾向國稅局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伊得繼承系爭房屋云云,惟系爭房屋乃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其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取得,不以登記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租金,並於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均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原告於丁原麟死亡後,已拋棄繼承,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有積欠租金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情事,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占有利益亦非歸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商議租約時,以「我要告你」、「我要去

報警」等語,並作勢攻擊伊,已侵害伊人身自由云云。被告雖不爭執有為上述言語,惟採取法律追訴行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告向原告告以上開言語,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至原告主張被告作勢攻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