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勁元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亮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51,76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應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 訴訟標的 價額 1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916(1)、916-1(1)部分(面積共15.81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挖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予上訴人。 每平方公尺6,200元 98,022元 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743元。 (略) 853,740元;其餘部分則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合計 951,7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