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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勁元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亮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02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詎上訴人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