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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顏和貴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被 告 許修民(兼許淵巽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被 告 許雅麗(即許淵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二八三點六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一七○點二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所示面積一○點五三平方公尺之雜物、車輛全數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不得為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原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萬零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淵巽於民國114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雅麗、許修民,有許淵巽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此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9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雅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淵巽為原告配偶之胞弟,被告許修民為許淵巽之子,因原告之岳母許王秋雪於89年3月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在其上陸續興建3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嗣於100年4月18日,許王秋雪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同時將承租人由許王秋雪改為原告,並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待8年租約期滿後,原告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新租約,租期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中之2棟,並在系爭土地如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283.6平方公尺、A2所示面積170.27平方公尺、A3所示面積10點53平方公尺上堆置廢五金、木材等雜物,並將車輛停放於出入口,致原告無法進出,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清空系爭土地上之雜物,並將車輛移走,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許修民:同意原告請求,也願意清除雜物,但因上班所以要

給時間清理,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鋼材、廢棄床墊鋼絲、廢木材、房屋上帆布、藍色貨車、生活廢棄物、紙箱等雜物均為其與許淵巽共有等語。

㈡許雅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建物係許王秋雪贈與原告,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原

告並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然許淵巽與被告許修民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A3土地上堆置棧板、電器等雜物、擺放盆栽、吊掛帆布及停放車輛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認證書、不動產贈與契約、切結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現況照片、本院114年9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屏東縣里○地○○○○000○0○00○○○○○○里○○○○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表、平面圖、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105至112、119至120、125、133、161至167、207至209頁),且為許淵巽與被告許修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202頁),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已如上述。又許淵巽與被告許修民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1面積283.6平方公尺、A2面積170.27平方公尺、A3面積10.53平方公尺範圍內堆置棧板、電器等雜物,並擺放盆栽、吊掛帆布及停放車輛,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擺放於附圖A1、A2、A3土地上之雜物,並將車輛移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不得為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原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283.6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面積170.27平方公尺、編號A3所示面積10.53平方公尺之雜物、車輛全數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不得為堆置物品或其他妨害原告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許淵巽與被告許修民於本院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認諾原告之請求,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