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顏和貴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被 告 許修民(兼許淵巽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被 告 許雅麗(即許淵巽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等人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及將系爭土地上之雜物、車輛清除,返還面積約為313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經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上之雜物、車輛清除並返還之土地面積為464.4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0萬960元(8,400×464.4=3,900,9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247元,扣除原告起訴時逕已繳納之3萬2,271元,尚應補繳1萬4,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