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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許柄祥被 告 許建豐

許茂年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14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於114年4月10日、5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