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號原 告 魏銘毅被 告 陳日昇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提起另案刑事告訴,稱伊於民國113年2月3日21時24分許,持棍棒搗毀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大門,並將不明液體灌入門下隙縫,致系爭房屋大門門面多處凹洞及貓眼破損等語。然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不實之指訴,致伊遭受刑事訴追,嗣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已致伊名譽受損,並造成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3年2月3日係社區管理室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大門遭人破壞,被告隨即報警並會同警察查閱社區大樓之監視器影像,因有拍攝到原告持鐵棍及水瓶至系爭房屋所在樓層,警察遂懷疑係原告所為,並詢問被告是否提出告訴,被告始提出上開刑事告訴,被告並無故意誣告原告之情事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

乃指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惟若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告訴人所申告之事實,倘非全然無由,即不能認係故意虛構事實誣指嫌疑人,亦不因嫌疑人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得謂告訴人就所訴事實係以誣告損害他人名譽,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伊涉犯毀棄損壞

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據其提出系爭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依系爭處分書所載,監視器影像確有攝得原告於案發之際搭乘電梯至案發地點(即系爭房屋)所在樓層,並步出電梯,約莫39秒後再度返回電梯,顯見被告並非以虛構之事實,對原告提起毀棄損壞告訴。雖因監視器未攝得原告搗毀系爭房屋大門及將不明液體灌入門下隙縫之關鍵影像,而難認係原告所為,致檢察官依「有疑為利於被告」之法理,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然依上開說明,尚難侵憑被告懷疑有此事實而提出告訴,即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該等事實誣告原告誹謗。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