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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崇大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彩娟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被 告 方江洲

羅燕雲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曉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崇大新城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文茂平,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施彩娟,原告於115年4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曉玲、羅燕雲、方江洲(下合稱被告)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分別擔任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之崇大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被告於任職期間有如下之不法行為,並致系爭社區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㈠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社區管理規約附件12《財務會計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財務辦法)第2條第4、5、6項及第3條第3項規定,單項預算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以內之既有設備維修及有關經費案,若為現維護廠商營業項目者,管委會得採議價方式決議;20萬元(含)以上經費案,應按公開招標程序執行;單項預算在100萬元(含)以上經費案,應經臨時區權會議決議始得執行;同類型或同案之經費者,不得以分案方式規避決議層級及公開招標規定。

㈡被告擔任管委會委員,明知系爭社區之採購案悉應依前揭規

定辦理,竟於110年12月起迄111年11月間,為迴避區權會決議及系爭財務辦法前揭公開招標等規定,逕以管委會名義將「中控室消防受信總機修繕」(下稱系爭受信總機)採購案分拆為每筆19萬4,250元金額;將「室內消防栓設備消防水帶更換」(下稱系爭消防水帶)採購案分拆為每筆19萬6,350元,均交由藝峰機電工程行(下稱藝峰機電)施作竣工。

系爭社區就系爭受信總機、系爭消防水帶採購,迄已分別支出485萬6,250元(計算式:19萬4,250元25部受信總機=485萬6,250元)、58萬9,050元(計算式:19萬6,350元3筆(每筆170條,共510條)=58萬9,050元)修繕費用。

㈢查系爭受信總機採購部分,經原告送請訴外人富葳實業有限

公司報價後方知,同款受信總機每部為11萬5,920元即可竣工,合計25部總金額僅需289萬8,000元,是系爭社區自受有195萬8,250元(計算式:485萬6,250元-289萬8,000元=195萬8,250元)之價差損失;另系爭消防水帶採購案部分,依110年5月5日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檢結果,亦未要求系爭社區必須更換510條消防水帶,此項採購案顯無必要,原告自受有採購金額58萬9,050元之損失。綜上合計,系爭社區因被告前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經區權會決議施作)、系爭財務辦法(未經公開招標)規定之不法行為,而受有254萬7,300元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社區共有24棟獨立大樓,總戶數共有1,212戶,由於人數

眾多,每年區權會往往無法為有效決議。又原設於系爭社區A棟大樓中控室之全社區消防受信總機,於108年7月19日因遭颱風及雷擊而嚴重受損,已難修繕,必須更新,相關採購亟待區權會決議。然108年11月30日第一次區權會以第二提案未獲決議,109年12月12日第二次區權會以第二提案同樣未獲決議,以致於110年5月5日遭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下簡稱消防局)飭令改善,110年10月22日再度勒令改善未果,乃至於110年11月12日遭罰鍰1萬2,000元,並警告,如若再無法開會達成決議修繕者,將遭連續裁罰。被告遂於110年12月12日緊急召開區權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而當日到場之住戶已達280人,且其中不乏持有3、4人委託書者,縱經扣除表決時已經離場之人,至少尚有244人在場,且依該次會議紀錄所載,系爭受信總機採購案已經決議通過交由管委會執行,被告自得召集管委會辦理後續採購事宜。

㈡管委會嗣於111年1月13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議)討

論系爭受信總機採購案。系爭社區現維護廠商藝峰機電於會議中提出A、B、C共3方案,其中A案採行R型總機1台之設置,報價371萬1,750元;B案採行單棟設置R型總機,每棟施作金額為36萬2,250元;C案採行單棟設置P型總機,每棟施作金額為19萬4,250元。考量單棟施作如將來受信總機因故受損,得僅就該棟總機維修而與他棟無涉,不似A案設置全社區總機1台,修繕、維護費用必然可觀,系爭管委會議嗣全體無異議通過採C案方式設置,則被告並無刻意迴避決議層級,或有分拆採購案、規避公開招標程序意圖,自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財務辦法無違。原告指摘如上,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至藝峰機電於110年間報價時,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斯時之人力、物力、原物料均較現今要高,且111年間系爭消防受信總機施作時,訴外人富葳公司根本尚未成立,不同時空背景之報價,自難相提並論,亦無從依此反推被告前揭處置係有過失。

㈢又查一般消防水帶使用年限為5年,縱使完全未使用過,5年

後仍有老化疑慮而須更換。然系爭社區消防水帶自設置後,從未有更新紀錄,設置時間早已超過5年使用年限,消防局110年5月5日改善通知單上既載明系爭社區「水帶未做耐水壓試驗」,而試驗步驟1即目視消防水帶之製造年份,由此即可合理推知系爭社區各大樓之消防水帶顯已逾使用年限,耐水壓試驗自然無法合格,當然具更新汰換必要,是原告亦難指摘被告為系爭社區採購系消防水帶,有何導致系爭社區受有損害之情事。

㈣再原告前就系爭受信總機、消防水帶採購案,曾對被告提起

背信等刑事告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473號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並已確定,益見被告擔任管委會委員純為社區利益行使職務,並無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所託,亦無造成全體住戶財產上損害。又依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系爭財務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同類型」或「同案」之經費不得以分案方式規避決議層級及公開招標程序,語意模糊,令人無所遵循,即不應無限上綱,考量系爭社區內設24棟大樓,所謂同類小額之經常性支出,經年累月加總後,動輒超過20萬元,以上經費案如每件均須經由公開招標程序甚至區權會決議,除事實上窒礙難行外,亦無從達到迅速修繕之目的,嚴予解釋規定意旨,實無助於社區全體居民福祉,被告管委會亦已盡力為社區住戶爭取最大權益。

㈤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刻意迴避區權會決議及公開招標程序,

採購系爭受信總機、消防水帶,自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之違約責任等,自非有據,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0頁)㈠被告楊曉鈴、方江洲、羅燕雲分別擔任屏東市崇大新城社區

管理委員會第17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本件案發時之110年12月起迄111年11月區間,其等均在任上開職位。被告均為無給職。

㈡系爭社區有24棟獨立大樓,每層為4戶。

㈢系爭社區「火警受信總機」原設置於社區中A棟大樓中控室內

,於民國108年7月間,前開總機內之主機板因風災損毀,經合約廠商維修表示,該主機板已經停產而無法修復。系爭社區曾分別於108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109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中,討論上開總機設備之修復案,會議記錄即如原證20(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77 頁)。

㈣系爭社區嗣因上開火警受信總機故障,而未能通過屏東縣政

府消防局110年5月5日消防檢查,嗣因遲未改善,遭屏東縣政府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111年3月28日、111年7月13日,連續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萬4,000元、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38、244、252頁)。

㈤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起迄111年11月間,向社區維護廠商藝

峰機電工程行採購下列消防設備(下合稱系爭採購案):①24棟大樓之各棟火警受信總機,及A棟受信總機1部更新(即系爭受信總機);②24棟大樓之各棟消防栓箱水帶更新(即系爭消防水帶)。系爭受信總機採購細項及金額,即如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73至95頁);系爭消防水帶採購細項及金額,即如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系爭採購案已經竣工,系爭社區已付訖全部工程價金(即系爭受信總機工程含稅金合計485萬6,250元、系爭消防水帶含稅金合計58萬9,050元)。

㈥上開第五項原證6、原證8之書面採購契約(即藝峰機電報價單、崇大新城管理委員會簽核單),均為被告親簽。

㈦系爭社區110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系爭區權會議)紀錄,即如原證2 (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

㈧系爭社區111年1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即系爭管委會議)紀錄,即如原證4(本院卷一第37至43頁)。

㈨上開第八項之管理委員會會議過程,即如原證11錄音光碟(

本院卷一第189頁)及原證18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743至747頁)。

㈩原證19之住戶規約(本院卷二第749至802頁),為系爭採購案發生時,系爭社區之有效規約。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委任法律關係、系

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系爭採購案之價差或採購金額?㈡承上,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委任法律關係、系爭社

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關於系爭受信總機採購價差,及系爭消防水帶採購總金額,均無理由:

⒈系爭受信總機部分:

⑴系爭區權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表決門檻,被告未能獲系

爭區權會議合法授權,其辯稱已獲區權會授權執行系爭受信總機採購案(下簡稱本採購案),與事實不符:

查系爭社區總戶數1,212戶,為兩造無爭執,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1/5人數出席門檻,為243人,並應有出席人數1/2通過決議,即至少應有122人投票贊成議案,為系爭區權會議得合法通過議案之最低人數。而查,系爭區權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上雖載明當日有280人到場(見本院卷一第29頁、卷二第9至57頁),惟於本採購案表決時,現場僅存43人,此亦為前開會議紀錄記明(見本院卷一第31頁),縱經加計原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議合法委託書39份(見本院卷二第59至169頁),會議表決時現場至多亦僅有82人(43+39=82),遠低於前述之122人最低同意門檻。是以,系爭區權會議紀錄縱經載明「本案通過,同意授權委員會執行本案【按即系爭受信總機及系爭消防水帶採購案】相關改善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亦非合法,自不生區權會授權效力,被告辯解如上,與卷查資料不符,自非可採,本件實難認本採購案已獲區權會決議通過,而可由管委會逕予執行。

⑵第17屆管委會就本採購案之進行,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財務辦法無違:

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委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可知,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亦屬共用部分業務,自應由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及進行一般改良。參諸本採購案係就受損之系爭受信總機為修繕,亦屬公共消防滅火器材設備一環,則被告偕同系爭管委會議通過及執行本採購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亦即,本採購案應無須經區權會層級決議必要,而得僅由系爭社區管委會層級決議執行,已屬適法。再系爭社區規約第19條第3款規定(見本院卷二第756頁),管委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執行之;而系爭管委會議簽到簿載明(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當日全體委員人數共26人,當日實到人數為14人,並經出席委員全數無異議通過本採購案(見本院卷一第41頁),則該次會議決議自合於前揭社區規約之委員出席及表決比例,而為有效,被告據以系爭管委會議決議,依C案方式採購每棟大樓設置P型受信總機乙台,亦無不合。又以C案採購內容之每棟設置系爭受信總機金額均為19萬4,250元,未逾20萬元,自不受系爭財務辦法第2條第5項需經公開招標程序規定拘束;且本採購案之施作廠商為系爭社區現消防設備維護廠商即藝峰機電,此為兩造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被告囑由藝峰機電施作本採購案,亦合於系爭財務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從而,縱本採購案未經系爭區權會議決議執行,被告逕自偕同其餘委員通過系爭管委會議執行本採購案,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尚無違背。

②原告主張不可採:

甲、原告固主張,本採購案屬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經區權會決議為之,而被告本採購案之執行僅經系爭管委會議決議,層級顯然不符而於前揭規定有違,自不合法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一般改良」,依同條例第10條、第36條規定,本屬管委會執行層級事務,僅於「重大修繕及改良」,例外應徵得區權會決議通過。再觀諸系爭受信總機前開修繕方案,初略可分為:

僅設置大型R型總機1台(即A案),或於各棟分散設置小型R型或P型總機1台(即B、C案),等2種配置;前者因系爭社區24棟大樓僅共用1台總機之故,該大型R型總機造價自然為高(依藝峰機電報價即高達371餘萬元),後者則因受信總機僅各自處理各棟火災訊息,設計及配置相對單純,造價自然較低(報價借於19至36萬餘元間)。則依此區分,如採前者設計,因機型複雜,造價亦高,認定屬消防火災設備之「重大修繕」而應經區權會決議,尚屬合宜;至如採後者之分棟各自設置,對照受信總機僅屬整體消防設備之一環(尚含消防水管、火災感知器、消防水帶、加壓水泵等),且各棟報價亦僅為數十萬元而難謂為高,是否亦合於各棟消防設備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定義而須經區權會決議,即非無疑。此再觀以系爭財務辦法實依第2條第4至6款規定,係以100萬元金額區分採購案得由管委會逕予執行,或須經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標準,可知,消防設備採購案之重大與否,於本件或應以100萬元標準定之,為貼近本案現實。是以,本件最終既然由系爭管委會議決議依C案採購系爭受信總機,每棟設置總費用含稅僅19萬餘元,顯低於前揭100萬元標準,對照A案為數百萬元以上R型機修繕、改良金額,堪認僅屬「一般改良及修繕」而未臻「重大修繕」程度,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情形,即無須經區權會議決議後方可執行。原告雖復主張,C案合計24棟,加上1棟中控小型R型總機之25部總機設置,使得系爭社區於受信總機修繕案實際總支出已逾485萬餘元,顯然高於A案之371餘萬元,當屬重大修繕、改良云云;然C案系爭受信總機設備係設置於各棟大樓中而分別獨立,不唯施工與另棟未必直接相關,爾後之維修、保養亦視每棟狀態而可各自進行,核其性質應屬獨立之24案(如計入中控室部分則為第25案),自與A案在全社區僅配置受信總機1部,其設置、保養及維修均無從再予分割為第2案有間,是以,本採購案是否屬「重大」之修繕或改良,自應納此特性為考量關鍵。2案之設計、配置既有如上差異,基礎事實自不相同,原告徒執C案25部受信總機設置金額加總後高於A案云云,而為前開主張,未慮及各案本質上差異,純由結果倒推,立論委非可採。況本採購案之需求自108年夏季已發生,並涉及消防設備之正常運作而屬迫切應執行事項,乃系爭社區於歷經108、109年度區權會後,竟未能作出有效採購決議資以改善(見不爭執事項㈢),並再延宕至110年間,終遭縣府消防局連續裁處罰鍰,可證系爭社區區權會對本採購案採行重大修繕或改良模式(A案),興趣缺缺。則系爭管委會議採以C案之一般改良及修繕模式,難認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並於本件背景事實未有扞格。

乙、原告亦主張,本採購案被告刻意將485萬餘元採購金額,拆分為25案,每案且低於20萬元,顯然刻意迴避系爭財務辦法第2條第5項之公開招標程序,而於同辦法第3條第3項「同類型、同案經費不得分案規避」之規定有違,自有不法,並且逾越委任契約授權範圍云云。惟承前說明,C案乃屬各自獨立之25組受信總機採購,核非「同案」經費。又各該25組受信總機性質或許類似而均為P型總機(中控室該部為R型),然觀諸該25組採購批次,施作地點係社區內各獨立大樓,施作環境、條件未必棟棟相同,並分批採購時間橫跨111年2月至同年11月,長達近1年,是否即可定性為「同類型」經費,考諸系爭財務辦法第3條第3項就所謂「同類型」經費並未有詳實說明、定義,其執行範圍自生疑慮(例如,1次採購全年計施作2次之社區園藝維護、化糞池清洗等作業,如若改以每半年締約及採購1次,合計全年須採購2次,是否亦屬同類型經費之拆分?應如何定性是否有迴避決議層級、公開招標規定情形?)。再進一步審視該條項前後文意,既曰「同類型」經費,應表示各該經費分屬「非同一」經費案,否則自無比較各案類型是否相同餘地;而本質上既已非屬同一經費案,又如何可能再予「分案」?條文規定之前後語意,亦見扞格。從而,前揭條項規定之法明確性既有如上所述之明顯疑慮,執之以拘束義務人,尚有未洽,本院實無從藉此為據,指摘被告或系爭管委會議於前揭規定有違,原告主張如上,同非可採。

⑶原告未能證明因本採購案而系爭社區受有損失:

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富葳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7至72頁)、吉利科技消防工程行(見本院卷一第367至418頁)就本採購案相同設備之報價,主張被告主導之本採購案其施作費用與前開2單位相較,分別呈現195萬8,250元、157萬5,000元價差,原告自受有本採購案之價差損失云云。然觀以原告提出之詢價相關資料分為113、115年間,核其時空背景與本採購案發生於111年間,已有不同,逕依此為據陳稱受有價差損失,顯忽略通貨膨脹等導致物價年年有異之重要因素,自非有力佐證。又本採購案已據第17屆管委會付訖施作價金,並已竣工,為兩造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參以本院依職權向縣府消防局調取之系爭社區108年至112年消防安全檢查案卷,於本採購案111年11月間全部竣工後,消防局即未再就系爭受信總機之消防設備缺失予以裁罰(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57頁),可見原告縱然對本採購案抱有疑慮,然系爭受信機之一般改良修繕工程確已完成而已為系爭社區財產,銀貨兩訖下,如何能謂系爭社區猶受有損失?此外,本件未有其餘資料堪認系爭社區「確因」本採購案而受有如何之損失,原告指摘如上,亦嫌無據。

⒉系爭消防水帶部分:

⑴系爭消防水帶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總金額未逾100萬元,依系爭財務辦法規定,自無庸經區權會決議執行:

按單項預算在一百萬(含)以上經費案,應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執行;系爭財務辦法第2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採購案為系爭消防水帶更新,自屬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一般改良及修繕、維護,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應經區權會決議執行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偕同管委會執行本採購案,層級核無不合,自屬適法。

⑵本採購確有執行必要,且無不妥,被告偕同管委會通過決議執行本採購案,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本採購案並未經消防檢查認定應予更換,被告偕同系爭管委會通過決議而為本採購案執行,自屬無據,即應賠償原告本採購案價金58萬9,050元之損失云云。惟依本院依職權向縣府消防局調得之系爭社區消防檢查資料,消防局於110年5月5日檢查時,發現系爭社區有「部分水帶未經耐水壓測試」之缺失(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再卷查資料未有系爭社區曾於近期大規模更新系爭消防水帶相關採購,衡以系爭社區至110年間已落成10餘年以上,且水帶為消耗品,隨時間經過品質將弱化,為一般人週知事實,審之以社區共用部分含消防滅火器材之一般改良、維護、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本屬管委會層級得決議執行之社區事務,則在本件未有相反證據呈現下,應認本採購案實為被告本得偕同管委會決議處置之社區公共事務,據以施作本採購案,難認有何違法濫權情事,亦屬被告法定裁量權合法行使,原告指摘如上,同非有據,無可採認。

⑶依系爭社區之系爭財務辦法規定,本採購案毋須經公開招標程序:

查,本採購案被告係以3獨立案件方式執行,每案金額均為19萬6,350元,有原告提出本院之採購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既未逾20萬元,依系爭財務辦法第2條第5項規定,管委會即得向現維護廠商議價後逕行採購,毋庸另經公開招標程序。又本採購案3案均係向現社區維護廠商即藝峰機電價構,於系爭財務辦法前揭規定亦屬無違。至原告固指摘被告係刻意將同類型經費以分案方式,分拆成每筆金額未逾20萬元予以採購,藉以規避公開招標程序,自有非法云云。然觀諸該3筆採購案係分別於110年12月7日、111年1月3日及111年1月17日,日期有間,且施作之大樓又不相同,是否屬同案經費之拆分,尚非無疑;況系爭採購辦法第3條第3項之文字,既有定義模糊、執行範圍不清之立法疑慮已說明如前,本院亦無從藉此顯有瑕疵之社區規範,繩以被告違背社區規約之責。

⑷原告未能證明因本採購案而系爭社區受有何損失:

查本採購案已經竣工,第17屆管委會亦已付訖採購金額,系爭消防水帶510條已據藝峰機電更新完畢,為兩造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則更新後之系爭消防水帶既已為系爭社區財產,難認被告支付之本採購案價金未獲等值之對價,本院實未見系爭社區受有全案採購價金58萬9,050元之損失。原告亦提出訴外人安功器材行就系爭消防水帶相同規格之產品報價(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擬予證明本採購案被告以每條高出「市價」200元之金額採購,並致系爭社區受有10萬2,000元(計算式:200元×510條=10萬2,000元)損失。惟除原告主張之上開10萬2,000元價差損失,與起訴請求之58萬9,050元經費損失實屬二事,互無直接關聯,無從強化原告起訴請求外,審諸該安功器材行報價單亦為112年6月間資訊,與本採購案在時序上已歷1年6個月時差,能否逕予沿用,揆諸前揭說明,亦有疑義,況該報價單上亦有系爭社區就其餘消防器材一併採購品項,與藝峰機電本採購案僅獨列系爭消防水帶施作乙項,亦有不同;逕將不同條件及情境下採購報價比附援引,不足引為系爭社區果然受有損害證明。從而,原告就本採購案系爭社區所受之損失,亦未舉證證明其實,主張即非可採。

⒊小結:

被告偕同第17屆管委會作成系爭管委會議決議,進而執行系爭受信總機、系爭消防水帶採購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財務辦法規定無違,即無不法可言,且未造成系爭社區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暨同法第544條委任契約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⒋附帶敘明:

被告擔任系爭社區第17屆管委會委員,為無給職,此為兩造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其處理委任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即應依「具體輕過失」標準判斷被告應否負擔民事不法責任;此與一般民事責任多依善良管理人(reasonably prude

nt person)標準督促行為人履行「抽象輕過失」注意義務而言,顯有寬貸。是此,系爭社區管委會執行職務時,如無積極證據可認委員確有低於上述減輕後注意義務標準情事,即不應貿然繩以民事賠償責任,為合於無償委任(無給職)之本質。本件或緣起管委會改朝換代後,對前人承辦事務之究責。審之系爭社區戶數眾多,召開區權會議並依法定標準通過決議,本屬困難之事,甚且,就系爭受信總機消防設備於108年夏季風災受損後,竟可延宕2年餘期間,仍未能有效重新修繕恢復預警功能,足見系爭社區多數住戶對消防公安之漠然,如非已遭消防局連續裁罰,恐迄今仍無消防受信總機可資運用。爰司法實務責任審查標準既如前述,為社區全體居民未來福祉考量,宜由區權會視社區需求,適時調整管委會組織運作,明其業務及責任範圍,以謀權責相當,而有助社區公共事務正常推行,並能減少非必要訟累。

㈡原告本件起訴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判斷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已說明如上,本院自無庸再判斷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乃為當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依同法第544條委任契約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4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起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27